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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竟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進入宜蘭縣○○鄉○○路○○巷○○號旁陳文勝雇工興建之建物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再集中放入隨手撿拾之麻布袋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
嗣因陳文勝聽聞工地傳出金屬碰撞聲響前往查看,始見被告自三樓樓梯下樓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文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益呈固坦承確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進入告訴人陳文勝雇工興建之建物工地等情不諱,惟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工地鋼筋之犯行,並持:其係入內撿拾寶特瓶而非竊取鋼筋等語置辯。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勝於警詢證陳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在宜蘭縣○○鄉○○路○○巷○○號經營民宿,當晚留守民宿,二十三時許起聽聞工地傳出金屬聲響將近五至十分鐘後,先出聲喝止並在民宿外朝工地大喊「有誰」後,金屬聲響便即停止,其再進入工地查看,即見被告自三樓樓梯走下二樓,並在二樓地板時發現已整理放妥之鋼筋一包,被告則空手未持寶特瓶或手電筒等照明物品。
又其於當日十八時許曾巡視工地,當時工地內並無該包麻布袋裝之鋼筋,而麻布袋應為工地內裝水泥塊所用,工地內之寶特瓶則如先前查看一般散落各處,麻布袋裝之該包鋼筋附近亦無集中收置之寶特瓶等語,佐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工地內確僅有麻布袋裝之鋼筋一包而無集中堆置或麻布袋裝之寶特瓶等客觀情狀,即徵被告所辯僅係進入工地撿拾寶特瓶等語,洵屬避責卸究之語而無可採,被告於告訴人陳文勝雇工興建之建物工地內,竊得鋼筋並以麻布袋收裝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至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益呈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於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四月餘即再行竊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並兼衡其職業為水泥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益呈竊得之鋼筋一包雖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但即遭告訴人察覺而報警查獲如前述,且該包鋼筋仍在告訴人雇工興建之建物工地內,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即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鋼筋一包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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