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399,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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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義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明義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蔡明義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3日執行徒刑完畢。

詎未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持打火機1只將李弘家居處後方之鋁門上紗網燒破一洞後,以手伸入開啟該鋁門喇叭鎖,竊取李弘家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後離去,嗣經員警追查並詢問蔡明義是否行竊上開腳踏車,被告蔡明義即坦承犯行而自首,並供明該腳踏車棄置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廣場旁,後經李弘家領回。

案經李弘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弘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4-6頁)。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7-11、12頁)。

㈣竊案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13-2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員警追查本件竊案時接受員警詢問而主動供出前揭犯行,此前,依卷內事證尚無資料顯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可得為合理之懷疑該犯行為被告所犯,是被告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能憑己力賺取所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縮,另考量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曾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持用之打火機1只並未扣案,被告亦未承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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