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406,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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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就前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至址設宜蘭縣蘇澳鎮砲台山一號之天君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該廟洗手台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剪刀一把開啟廟門門鎖進入辦公室後,再持剪刀開啟置放辦公室內之功德箱而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離去。

嗣經該廟監事林俊驥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驥於警詢指陳綦詳,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剪刀乃金屬器械且尖端與刀鋒皆甚銳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兇器。

是核被告吳俊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未見悛悔而復因缺錢花用即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損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所為甚非,並兼衡其任職冷凍廠擔任搬貨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一萬餘元,家庭經濟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至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

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秉上,互核告訴人林俊驥於警詢證陳:遭竊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數額約一千元至二千元左右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自陳:其僅竊得功德箱內紙鈔而未竊取零錢等語,本院即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被告竊得之香油錢為一千元,並依刑法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認定為一千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另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未扣案剪刀一把乃被告自天君廟洗手台撿拾所得而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未扣案剪刀一把依法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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