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440,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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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鈺群竟因與女友石培君吵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持石培君先前借用之鑰匙在宜蘭縣○○市○○路○○巷○○○○號前,發動石培君所有之車牌號碼○○○○─VU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得供己使用。

嗣經石培君發覺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培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鈺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石培君於警詢指陳及偵查結證綦詳,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車輛照片及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鈺群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即告訴人石培君吵架,即率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顯見其情緒控制力非佳且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告訴人到庭陳明業已原諒被告並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鈺群竊得之車牌號碼○○○○─VU號自用小客車業由告訴人石培君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劉鈺群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至扣案鑰匙一支乃告訴人先前借予被告使用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到庭供陳在卷,是就扣案鑰匙一支自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特此述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鈺群因不滿告訴人石培君對其提出竊盜告訴,竟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一段二四一巷口,持不明物體毀壞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VU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石培君告訴被告劉鈺群涉犯毀損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石培君業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劉鈺群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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