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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林唐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零陸萬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唐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鴻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某日,以林唐平之名義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購買BMW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全險(包含竊盜險)保險金額252萬2,000元。
嗣因李志鴻經商虧損急需金錢,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與林唐平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2人於105年12月17日22時許駕駛該車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新族園卡拉OK」消費,並將該車停於該處外空地,委由他人將該車輛駕走佯稱失竊,再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失竊險理賠,林唐平將可獲得失竊險理賠金額中20萬元作為報酬。
嗣李志鴻乃於105年12月17日傍晚,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陳志驊(綽號小胖),並告以將於當日晚間前往上開卡拉OK喝酒消費,擔心酒醉駕車一事,而在宜蘭縣礁溪鄉帝君廟前將該車鑰匙交由陳志驊,委由陳志驊順便將該車駕駛至宜蘭縣三星鄉大洲地區某修車廠保養。
後陳志驊乃於105年12月17日23時33分許,前往上開卡拉OK,將該上開自小客車開往三星鄉大洲地區某修車廠。
復由林唐平於105年12月18日15時1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偽報上開自小客車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
俟李志鴻、林唐平完成報案手續後,即於105年12月19日17時許一同前往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失竊保險金理賠申請,並由林唐平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讓與同意書」、「讓與契約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致不知情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柏蔭森陷於錯誤而將該案公司審核,該公司亦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18日核撥保險理賠金226萬9,800元入林唐平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志鴻、林唐平隨即於106年2月22日親自前往銀行提領220萬9,000元及6萬800元,而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由林唐平分得20萬元,餘則歸由李志鴻取得。
李志鴻於獲得保險金後,於106年3月22日夜間某時自三星鄉大洲地區某修車廠將該車開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村金山西路295巷內重劃道路內。
經警分析105年12月17日晚間之上開卡拉OK外監視器後查悉上情,並經李志鴻、林唐平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事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李志鴻、林唐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林唐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員工柏蔭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且核與證人陳志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21頁,偵卷第15-16頁);
此外,並有105年12月17日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新族園卡拉OK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AQK-8578自小客車員山鄉員山村金山西路295巷內重劃道路照片2張、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汽車理賠險申請書、失竊車讓與同意書、讓與契約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5、36-37、38、39、42-52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屬實。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志鴻、林唐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二人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查被告林唐平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5號、101年度易字第94號、101年度簡字第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唐平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誣告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志鴻因急需金錢,竟夥同被告林唐平以前揭向向警方謊報其所有車輛遺失,藉此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詐領車輛失竊險之保險理賠金,造成偵查機關啟動偵查作為及使他人陷於犯罪追訴之風險中,且詐得金額高達226萬9800元,由被告李志鴻取得206萬9800元、林唐平取得20萬元,迄未償還被害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另兼衡其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被告二人各自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誣告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志鴻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得206萬9800元之贓款、被告林唐平則分得20萬元之贓款,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所供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各自於其所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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