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45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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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侑霖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大伯吳文進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見連接上揭住處之工廠有1扇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該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吳文進上揭工廠及住處,趁吳文進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在上揭住處1樓鑰匙櫃,竊取吳文進所有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之鑰匙1串後,再持上揭鑰匙,在吳文進上揭住處外,開啟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啟動引擎後駛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告訴人吳文進為被告之伯父,兩人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依同法第324條2項屬告訴乃論案件。

茲因告訴人已於106年8月31日本院準程備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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