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471,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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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NING YUNINGSIH SUKARSO EM(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NING YUNINGSIH SUKARSO EM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INING YUNINGSIH SUKARSO EM 為謝繐鎂所僱用之印尼籍勞工,協助謝繐鎂從事家庭照護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20時許止之某時,在謝繐鎂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趁謝繐鎂疏於看管財物之機會,在謝繐鎂房間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隨即攜帶個人行李,搭乘游青龍所駕駛之計程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NINING YUNINGSIH SUKARSO EM 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前開時地擅自從雇主即告訴人謝繐鎂住處逃離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找朋友、證人即告訴人及游青龍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自其雇主即告訴人住處擅自離去,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告訴人的15,000元現金,離開當日伊曾拿了阿公、阿嬤(即雇主之公婆)約150 至200 元零錢(非本案起訴範圍),伊有跟朋友約好搭計程車去臺北找他,車費是朋友幫忙支付的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陳稱:當日伊婆婆在家裡洗碗看到外面路邊停一部計程車,後來伊婆婆去被告房間發現被告行李都不見了,也找不到被告,就跟伊說被告是不是逃跑了,伊隨即到伊房間查看伊背包的現金15,000元,就發現不見了,該款項是何時置放伊不清楚,最後一次看到該款項是102 年7 月21日21時許,伊懷疑是被告竊取,但竊案現場並無遺留相關跡證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中除伊外,尚有伊先生、兒子、公婆住一起,伊當晚7 點多還有看到被告,晚上8 點多伊婆婆跑到房間說被告好像跑掉了,伊打開被告房間發現被告行李確實不在了,伊就馬上清點自己財物,發現放在伊肩背皮包後面的夾練層內現金15,000元不見了,皮包平常是吊在伊房間的衣帽架,當天沒有發現家中其他成員有物品遭竊,這15,000元是伊兒子過年的紅包錢,所以跟伊皮夾分開放,被告每天會打掃伊房間1 次,伊房間平常不會上鎖,伊僱用被告約半年,平常也有其他外勞會住家裡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

是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將現金15,000元置放在其房間之皮包夾層內,而於102 年7 月25日發現其所僱用之外勞即被告擅自逃離其住處後,告訴人前往其房間檢查財物,始知其皮包內現金已不翼而飛,至當日或案發前幾日是否有見到被告接近及打開皮包一節,均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且告訴人亦自承家中除其本人外,尚有其他家庭成員或外勞會出入其住處,其房間亦未上鎖,而前開款項最後一次之查看時間是102 年7 月21日,距離案發有4 日之時間,實難排除在前開期間內有其他人進出及取走款項之可能,自無得僅憑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起訴意旨以被告所辯其僅竊取200 元零錢欲充作車資,然又由友人代付前揭車費,供述似有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而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云云。

然審諸證人即當日搭載被告之計程車駕駛游青龍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經其所屬計程車行告知,而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搭載被告,被告就提行李到伊車上,伊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全家便利商店前,有1 名臺灣男子代為支付計程車費並幫忙搬被告之行李等語(見警卷第6 頁)。

再參以被告當庭自承其每次領薪水都把錢寄回家,逃跑時身上沒有錢,故從告訴人之公婆房間拿走約150 至200 元之零錢充作車資,但去臺北的車資很多,才由朋友給付等情,足認被告自告訴人住處搭車離去前往新北市時,身上確無足夠金錢可支付宜蘭縣至新北市之車資,始由其友人代付車資,則被告供述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且亦無得遽以推論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前開現金之情事。

而本件自始至終僅有告訴人單一且屬臆測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上揭款項,甚且檢察官針對被告身上是否有足夠支付宜蘭至臺北之車資均無從證明,何以認定被告案發當日有竊取告訴人之15,000元現金?再者,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至被告雖自承曾竊取告訴人之公婆房間內零錢150 至200 元一節,然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認,附此敘明。

(三)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上開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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