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472,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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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斌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國斌與林献翔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共同簽署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合夥投資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各出資三十萬元向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一樓A1─01櫃位經營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但鄧國斌暫無資金,遂向林献翔借款三十萬元投資系爭飲料店並簽署三十萬元本票交予林献翔供作擔保,並受林献翔委託而執行經營系爭飲料店之合夥事務且需逐月提供財務報表供林献翔查核而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

詎鄧國斌自一百零三年一月間經營系爭飲料店之合夥事務起,除藉故拖延提供財務報表予林献翔查核審閱外,更基於意圖損害林献翔利益之背信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未經林献翔同意即逕由不知情之秦維燦清償其已積欠之三月租金後,將系爭飲料店頂讓予秦維璨,致生損害於林献翔。

嗣林献翔因欲瞭解系爭飲料店之經營情形而屢次催促鄧國斌提供系爭飲料店之財務報表,鄧國斌明知其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將系爭飲料店頂讓予秦維燦而未再經營,竟為隱瞞上情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將不實之系爭飲料店營業額、房租、水電、薪水、原物料、雜支及結餘等項目登載於其製作之一百零四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止之財務報表並交付林献翔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林献翔關於合夥之系爭飲料店仍順利經營。

然林献翔輾轉得悉系爭飲料店業經鄧國斌擅自頂讓予秦維璨而向秦維璨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鄧國斌於一百零三年底某日,介紹林献翔向鄧國榮承租址設宜蘭縣○○市○○路○段○○○號建物擬規劃為商場空間出租之用,鄧國斌並受林献翔委託辦理招商及裝潢商場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鄧國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林献翔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起,陸續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等方式所交付之裝潢款項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中之七十萬元,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前之某日持以用於清償自身積欠之債務而未將足額裝潢款項給付廠商。

嗣因裝潢廠商通知林献翔表示僅收得裝潢款項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後,林献翔遂向鄧國斌查證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献翔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献翔於偵查中到庭指證綦詳,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被告製作系爭飲料店不實之財務報表、被告與秦維燦簽立之協議書、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宜蘭縣○○市○○路○段○○○號建物之租約、本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玉山銀行支票存根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國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時間互異且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飲料店並受告訴人委託執行系爭飲料店之合夥事務,竟隱匿系爭飲料店經營不善之事實而率將系爭飲料店頂讓予秦維燦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交付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委託辦理商場裝潢事務之業務費用侵占入己,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甚非,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現從事文具批發業務,月收入三萬餘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偽造系爭飲料店之不實財務報表,則因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鄧國斌雖於業務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七十萬元,然其因與告訴人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是苟再就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七十萬元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而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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