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475,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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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旻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旻蓁因故對告訴人莊佳瑀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06年6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旁,以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與左側車身之鈑金烤漆,使該自小客車引擎蓋與車身之防鏽與美觀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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