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487,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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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鋒彬
吳雪銖
陳朝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調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鋒彬、陳朝傳告訴被告陳朝傳及李鋒彬、吳雪銖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鋒彬、陳朝傳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1號
被 告 李鋒彬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雪銖 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朝傳 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鋒彬與吳雪銖為夫妻關係,二人與陳朝傳因性騷擾事件,於民國105年 10月13日17時50分許,在陳朝傳位於宜蘭縣○○鎮○○路 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發生口角衝突,詎李鋒彬與陳朝傳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打頭部,發生拉扯及推打,導致雙方跌倒在地,李鋒彬背部撞擊水泥墩,吳雪銖於見陳朝傳倒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陳朝傳背部,致陳朝傳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李鋒彬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擦傷、左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鋒彬、陳朝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朝傳於警詢中坦承有用左手揮被告李鋒彬一巴掌,並有推倒李鋒彬,李鋒彬倒地撞倒地上水槽水泥墩等情不諱,於偵查中坦承有抱著李鋒彬倒地等語;
被告李鋒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述被告陳朝傳傷害犯罪事實明確,雖被告李鋒彬、吳雪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傷害犯行,然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證人陳朝謄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李鋒彬與陳朝傳發生拉扯,雙方倒地,被告吳雪銖用腳踹陳朝傳背部等語,於偵查中到庭亦證稱:被告李鋒彬與陳朝傳發生拉扯,兩人倒地,李鋒彬背部撞到水泥墩,被告吳雪銖用腳踹陳朝傳背部等情明確,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證。
且被告吳雪銖雖否認有傷害陳朝傳,辯稱:只站在二人旁邊,沒有碰觸陳朝傳云云,然經將被告吳雪銖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就沒有腳踹陳朝傳背部呈不實反應,也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陳朝傳、李鋒彬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鋒彬及吳雪銖上開所辯沒有傷害陳朝傳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鋒彬、吳雪銖、陳朝傳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 雪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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