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49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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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後,被告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偉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前揭②之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④之罪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上揭⑦、⑧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開⑥之罪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即同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調驗採尿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達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偉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職業為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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