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49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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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昱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後,被告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昱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肆點柒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壹顆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阮昱銘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②至⑤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前揭⑥至⑧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並與上開②至⑤等罪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與同鄉孝威一路岔路口之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四點七三零四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顆及提撥管一支後,採其尿液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阮昱銘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其為警扣得之晶體一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四點七三零四公克),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顆及提撥管一支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阮昱銘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四點七三零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一顆及提撥管一支乃被告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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