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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泓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羅泓明曾因犯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7月14日6時許,前往李林阿美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處客廳內竊取液晶電視機1台,得手後離去,後經李林阿美發現客廳液晶電視遭竊,經其孫打聽為羅泓明所竊,透過友人轉告羅泓明,羅泓明始將該液晶電視拿回放置在李林阿美住處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李林阿美住處竊取液晶電視機1台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林阿美於警詢證稱:發現其住處液晶電視遭竊後,是經由他人轉告被告,被告才將液晶電視拿回放置住處旁等情相符(參見警卷第5-6頁筆錄),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證(參見警卷第7-10頁),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動產液晶電視一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前曾因犯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液晶電視一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復自動將所竊得之物放置回被害人住處外,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犯本罪所得之財物液晶電視一台,業經被告放置回被害人住處外,由被害人取回,業據被害人李林阿美於警詢證述明確,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林阿美,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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