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54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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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春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熊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嚴后珠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趁嚴后珠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嚴后珠所有、置放在前揭住處2 樓之皮包內之支票(票號:LN0000000號; 面額: 新臺幣【下同】9 萬6,000 元; 發票人為蘇文秀) 1 張後,向其房東黃錦璋佯稱:其因手頭無現金,上開支票係張逢春所交付,因提示日尚未屆至,故其先行背書轉讓予黃錦璋,用以支付積欠之房租3 萬5,000 元云云,復交付前開支票予黃錦璋。

嗣因嚴后珠遍尋上開支票未著而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致黃錦璋屆期向銀行提示付款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后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熊春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后珠、證人黃錦璋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張逢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退票理由單影本、羅東鎮農會儲金簿影本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函暨票據掛失止付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自承因工程延宕欠缺資金,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之支票,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之支票業已返還告訴人,另考量被告現因中風在家養病,僅靠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母親及2 名就讀大學之女兒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竊支票業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陳稱被告處境堪憐,希望法院輕判並給予緩刑,公訴檢察官表示對法院判處被告緩刑並無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支票已由告訴人領回(見本院卷第95頁),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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