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55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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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文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15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 時30分許),侵入賴錫國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兼雜貨店),徒手竊得賴錫國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500 元及皮夾1 只(內另有現金4,400 元)。

二、案經賴錫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簡文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錫國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在上址1 樓行竊,未進入告訴人之生活空間,應論普通竊盜罪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陳其進入該處1 樓後,有見到告訴人在上址1樓裡面靠窗戶處之床上沈睡一節,足認上址1 樓亦屬告訴人日常居住之處所,是前開所辯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

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被告另涉有2 件竊盜案件在法院審理,已送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請併審酌該鑑定報告等語。

復查,本院確曾就106 年度易字第459 號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現在及過去病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職能鑑定等判斷後,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之病史及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評估,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被告整體智能表現偏低,在注意力、心智轉換、抽象思考、學習等能力較差,在複雜認知功能及社會理解能力明顯不足,無法按常理做判斷與決定。

智能障礙乃常態性之診斷,除非經教育訓練及矯治,不會有明顯之改變,因此推論被告在今年(106 年)6 月3 日至6 月6 日之間5度犯竊盜罪,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接受鑑定當時相近,其認知功能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情形等情,此有榮總蘇澳分院107 年1 月5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50000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此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生活史、過去及現在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進行心理衡鑑及職能鑑定,綜合被告前開鑑定結果與精神狀態評估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堪採信。

是前開鑑定報告雖非針對本案所進行之鑑定,然審酌本竊盜案發生時間與前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5 件竊盜案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06 年6 月間,而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智能障礙乃常態性之診斷,除非經教育訓練及矯治,不會有明顯之改變,則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應與接受鑑定當時相近,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確實受到智能障礙之影響而使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未婚、無子女,其與母親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8900元及皮夾1 只,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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