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569,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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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柒叁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具及分裝袋貳拾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一百零三年度少調字第十九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公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毛重共計二點零三八二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磅秤一具及分裝袋二十只後,再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日新路一巷五號四0七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居處遭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六九四三公克)後,再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

又扣案晶體合計四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二點七三二五公克),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

扣案吸食器一組、磅秤一具及分裝袋二十只,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自承係其所有且供(非專供)分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明確,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足考。

總上各情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是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命之事證胥臻明確,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且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年輕識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且無業無收入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四包(驗餘毛重合計二點七三二五公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一組、磅秤一具及分裝袋二十只,因據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且供(非專供)分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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