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5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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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冠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明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分許,駕車搭載其妻林美華及其女温清琇返家而行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二0二巷內時,因天雨擬讓妻女先行下車以致擋住車道而遭騎乘機車搭載其母呂美惠返家之賴冠宇按鳴喇叭後,與賴冠宇發生口角。

詎温明竟下車未經允許先無故進入賴冠宇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住宅圍牆內庭院,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腳踢賴冠宇右側大腿,造成賴冠宇受有右側大腿紅腫之傷害後,即駕車先行離去。

嗣賴冠宇不滿復遭温清琇以穢語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擊温清琇右臉,造成温清琇受有右側頭部及眼眶周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冠宇、温清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温明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上揭時、地因駕車搭載妻女返家時,因擋住車道致與被告即告訴人賴冠宇發生口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被告即告訴人賴冠宇住宅圍牆內之庭院及腳踢被告即告訴人賴冠宇成傷等犯行,並持:其遭賴冠宇以穢語辱罵後,本欲下車理論,但遭鄰居及賴冠宇之母呂美惠攔阻,便駕車先行離去,故其自始至終均未下車,如何進入賴冠宇之庭院與腳踢賴冠宇成傷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温明所涉之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告即告訴人賴冠宇之母呂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事發當日賴冠宇騎車搭載其返家時,因温明所駕自用小客車停在路中,其等無法通過,賴冠宇便按鳴二、三聲喇叭,温明遂駕車調頭停在其住處門口且出言辱罵賴冠宇,賴冠宇亦反罵穢語並將機車牽入其等住處之庭院,温明隨後下車走入其等住處之庭院找賴冠宇理論並腳踢賴冠宇右大腿一下。

嗣因温清琇亦下車對賴冠宇辱罵穢語,賴冠宇始毆擊温清琇。

賴冠宇遭温明腳踢後,本欲找温明理論,但遭隔壁鄰居勸阻等語綦詳,經核是與被告即告訴人賴冠宇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指訴情節相合一致,是稽之證人呂美惠於偵審中結證情詞皆甚詳細且一致,亦無迴護或就被告即告訴人賴冠宇不利之情節避重就輕,本院是認證人呂美惠縱為被告即告訴人賴冠宇之母,但其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況被告即告訴人賴冠宇確受有右側大腿紅腫之傷害,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存卷足考,且依驗傷診斷書可知被告即告訴人賴冠宇係於事發後即同日二十一時二分許便已就醫驗傷,故倘被告即告訴人賴冠宇係欲捏造傷勢誣指被告温明入罪,衡情應於驗傷後即向警報案並提出告訴。

然依卷附警詢筆錄可見被告即告訴人賴冠宇係因告訴人温清琇先向警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對被告温明提出無故侵入住宅與傷害之告訴,執此顯可推論被告即告訴人賴冠宇雖於事發後旋即驗傷存證,但本應無意向被告温明提出告訴,故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可推知其指訴情節當非虛構,亦即並非圖使被告温明入罪方設詞誣指被告温明。

至證人即被告温明之妻林美華與其女温清琇雖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均結證:事發當日之衝突地點係在賴冠宇住處門口,温明並未進入賴冠宇住處庭院,亦未腳踢賴冠宇等語明確,然依其等針對事發過程之結證情詞要非翔實且或籠統而多為被告温明有利之證述,且被告温明於偵查中所辯:其並未下車等語,經核亦與證人林美華、温清琇結證情節相悖,是本院認證人林美華及温清琇各為被告温明之妻女,證詞實有袒護被告温明之嫌而難盡採,被告温明所持辯解亦非足採,故被告温明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等罪行之事證咸臻明確,犯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冠宇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經核胥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清琇、證人呂美惠及林美華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詞相合,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堪認被告賴冠宇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被告賴冠宇所犯傷害罪行之事證亦稱明確,犯行同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温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其所犯二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另核被告賴冠宇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審酌被告温明及賴冠宇僅因行車擋道之細故即起爭端,更進而各自施用暴力手段發洩情緒,所為皆非,並兼衡被告温明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至今猶持陳詞否認犯行與被告賴冠宇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坦承犯行,暨其等迄今仍未能平和溝通解決當日衝突與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温明所犯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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