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573,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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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D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粉紅色胸罩各壹件、白色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楊文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8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與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因中度智力功能障礙及病態偷竊症,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的判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8月26日2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謝志宏住處前,見謝志宏所有之LED燈1個放置於該處門前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LED燈後離開現場。

㈡於106年8月26日2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張秀蘭住處前,見張秀蘭住處大門未關,自行進入張秀蘭住處內,徒手竊取掛曬於陽台內、張秀蘭所有之黃色、粉紅色胸罩各1件、白色內褲1件,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宏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志宏、張秀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6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第10-1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佐(106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第5-9、36-3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

被告就事實一㈡竊盜之處所,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且係供被害人張秀蘭晾曬衣物之用,此有現場照片可佐(106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第36頁),自屬被害人張秀蘭之住宅一部。

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其再次所犯本案為同類型之罪,雖顯見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然此係因被告有病態偷竊症,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之判斷(詳如後述),如論以累犯,將產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函請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確認被告乃「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長期病程,據其描述、犯罪紀錄及犯罪動機,符合「病態偷竊症」診斷標準,其因罹患中度智力功能障礙及病態偷竊症,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的判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前揭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07年11月28日號法海基字第107001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4-57頁),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對被害人賠償,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罹有中度智力功能障礙及病態偷竊症,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的判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且被告之行為於多次入監執行,並未獲得矯治之效果,本案發生時被告應處於能力不足或症狀影響狀態,其對案發前、後之過程雖可描述,但其說明缺乏犯罪行為之利己動機、單純依循衝動行事,缺乏事件結果之評估,故有不合理、干擾及損害他人權益等行為。

被告未受穩定的精神醫療或行為治療,致使衝動行為反覆發生,故為防止此類事件再次發生,認被告應於合適環境中積極接受中長期之精神科治療,有前揭海天醫院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罹患之中度智力功能障礙及病態偷竊症,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其再犯,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其情狀,顯有再犯之虞,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竊得之LED燈1個、黃色、粉紅色胸罩各1件、白色內褲1件,雖未扣案,惟均係被告犯前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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