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58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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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3、1245號),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205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凱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朱凱慧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在宜蘭縣五結鄉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店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志偉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105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以假冒網路購物訂購筆數有誤之方式,以電話聯絡方式詐騙告訴人許雅茹,使告訴人許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9912元匯入被告朱凱慧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悉數提領。

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5年11月10日晚間9時6分許,以假冒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之方式,以電話聯絡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俊興,使告訴人林俊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30116元匯入被告朱凱慧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悉數提領。

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再於105年11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以假冒網路購物貨到付款簽收有誤之方式,以電話聯絡方式詐騙告訴人張雅婷,使告訴人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85872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其中59848元匯入被告朱凱慧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悉數提領。

案經許雅茹、林俊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朱凱慧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朱凱慧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茹、林俊興、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許雅茹、林俊興及被害人張雅婷匯款交易明細單各1份;

(四)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貸款之代辦人員;

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是被告所稱核與一般核貸常情不符,且被告表示10年前曾跟銀行貸過款,其夫現仍有車貸要清償,足見被告對於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尚非盡付闕如,被告輕信對方關乎貸款之言語,已然與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迥異,況被告在無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背景資料,竟輕易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遭對方冒領一空之情況發生,更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亦顯與常情背道而馳,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而推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為家庭主婦,當初是因伊先生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要繳交車貸及房貸急需用錢,在網路上表示要貸款,伊與先生楊立安想各貸款30萬元共貸款60萬元,對方直接打電話自稱「陳國庭」,是臺灣理財通公司,當時伊跟對方說要貸款60萬元,對方告知代辦費看審核下來的額度有多少,再比例計算,如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的比例,對方要伊去新申辦土地銀行的帳戶,他會將貸款款項匯入伊寄出的土銀帳戶,對方沒有告知何時會返還伊寄出之存摺及提款卡,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要使用的,伊是於105年11月7日將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另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連同伊先生楊立安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陳志偉先生收」,隔日對方有告知收到,後來對方未於收到後3日聯絡,伊即打電話至臺灣理財通公司詢問發現沒有「陳國庭」其人,才發現被騙,伊要前往掛失土地銀行帳戶,經銀行告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至派出所要報案,但警員要伊等回去等通知,沒有給報案證明,伊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並無想到或懷疑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伊先生楊立安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茹、林俊興、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於105年11月10日確有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來電,其等均誤信而遭訛騙,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茹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29912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30116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59848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前揭款項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悉數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茹、林俊興、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中各自指訴綦詳,且有被告所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開戶資料、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茹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

且可認定被告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二)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並告知密碼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並告知上開帳戶資料。

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庭」之人,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亦係受詐騙集團之訛騙,始誤信為真而將上開帳戶資料郵寄給對方,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查:1、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簡易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提出其以新竹物流將前揭帳戶資料寄交予「陳志偉」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影像傳真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1紙、其與自稱「陳國庭」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通訊內容附卷為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24284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4至30頁)。

而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被告配偶楊立安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25、998號被告楊立安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25、998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

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與自稱「陳國庭」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通訊內容,顯示「陳國庭」於105年10月7日曾發訊息稱「你好,是朱小姐嗎?」,經被告回稱「是」,「陳國庭」回稱「你好,我是陳專員」,被告回以「你好」,「陳國庭」回以一瞇眼笑容大頭貼圖,被告詢問「等於是跟代書辦理對嗎?」「24000~36000的這筆費用是銀行還是代書」,「陳國庭」回稱「不是代書只是幫客戶包裝,主要是跟銀行貸款」,被告詢問「分幾期,一期繳款多少要評估才知道是吧」,「陳國庭」回稱「工作薪轉資料證明是代書處理,我們送銀行申貸」「是的」「需讓銀行評估完成,這樣額度利率才正確」,被告詢問「需要什麼資料」,「陳國庭」回稱「基本資料」「朱小姐考慮好了嗎?」,被告回以「請問你們公司地址在哪」「公司名稱」,「陳國庭」回稱「台灣理財通」「你知道嗎?」,被告回以「知道」,「陳國庭」回稱「嗯,要先讓我們幫你送審核嗎?」,經被告回以「好」「基本資料嗎」「朱凱慧 Z000000000 宜蘭縣○○鄉○○○路0000號2樓之0 0000000000」「醬就可以了嗎?」,「陳國庭」回稱「好的,等等回公司聯繫,外出用餐」,被告回稱「Ok」,「陳國庭」回以一瞇眼笑容贊同貼圖,被告回稱「麻煩您了」,「陳國庭」回稱「不客氣(瞇眼笑容大頭貼圖3個),可見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之事而與自稱「陳國庭」之人聯繫。

況被告除寄出前揭帳戶資料外,尚且影印其自己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雙證件等一般辦理貸款必須或可能需要準備之資料予對方,業經本院依被告所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詢查獲詐騙集團案件之扣押物品,經該分局函覆該局以106年1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758900號報告書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被告楊毅康涉嫌詐欺案件,確扣押得被告寄出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被告配偶楊立安所有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戶資料,暨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楊立安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張等物,有該局107年1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107500號函覆暨所附該局106年1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758900號報告書及該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辯稱係相信自稱「陳國庭」之人欲為其辦理貸款始交付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等一般辦理貸款必須或可能需要準備之資料等情,尚非無據。

而參諸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貸款人擅自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險控管之認知。

再衡諸於本案,要求提供帳戶者尚且告知其為台灣理財通專員,則被告於此情形未再加以懷疑,亦核與情理不相違背。

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對方指示寄交並告知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便製作薪轉證明而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寄交並告知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且查,被告因自稱「陳國庭」之人於收受其帳戶資料後未與之聯絡察覺有異後,曾於105年11月11日以電話向台灣理財通公司查詢,經公司人員告知:無「陳國庭」其人,為第3、4個受害人,並前去銀行及郵局要掛失止付帳戶,但被告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亦曾前往派出所報案,只是警員不予受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楊立安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40頁正背面),且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為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0227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1頁),可見被告並無意讓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雖被告並非於寄交帳戶前即向台灣理財通公司查詢是否確有專員「陳國庭」或「陳志偉」其人,然人之警覺性因人而異,且被告當時急欲貸款,故未先做確實之查證,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係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資料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況依被告寄送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0227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1至32頁),該帳戶於105年10月14日開立,於105年11月7日寄出前尚有餘額1,000元,可知被告並非將帳戶內金錢全數領出僅餘2位數以下零錢始寄出,該帳戶內之1,000元於105年11月10日亦遭詐騙集團提領約800元,實與一般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前均將帳戶內金錢先提領一空者,大不相同,反觀本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金錢亦遭提領,被告實亦為被害人,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若確有幫助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其僅需將自己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再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實不需留存1,000元於帳戶內供詐騙集團提領花用,況本件被告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聯繫至寄出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過程中,並未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卻反遭詐騙集團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情形下,其如對於前揭帳戶內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前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聽信對方說詞,遂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辯解,並非全無可採。

是被告既係誤信對方表示需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包裝、薪轉資料,而聽信對方指示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自己帳戶有無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實難謂已有預見,要難徒以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4、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查被告當時因其配偶楊立安失業無收入急於貸款取得金錢以繳交車貸房貸及支付生活費,此時,自稱台灣理財通專員之「陳國庭」其人宣稱可藉由製作薪轉證明幫被告貸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是被告雖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然被告為家庭主婦、無業,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有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申設帳戶時留存之基本資料中職業欄記載「無業、家管」等內容在卷可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0227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2頁);

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參諸被告僅有其公公為其配偶楊立安購屋向銀行辦理房貸及購買汽車之車貸經驗,未曾親身辦理房貸,亦未曾辦理其他信用貸款,自難期待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及一般民間標準放貸程序;

又被告當時面臨配偶楊立安無業、家中無收入、仍需繳交房貸及車貸之經濟上困境,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自稱「陳國庭」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

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所為,恩慮固未盡周全,惟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

復參以依實務上所見,連續匯款數十次,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猶執迷不悟深信並非為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者,比比皆是,其中復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高所得者,本不足為奇,被告復為家庭主婦,何獨能要求其特異於常人?不容閃失?或期待其善盡查證義務以防被騙?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乃分別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

其中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究有無能力判斷是否為詐騙陷阱,或於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理應提高警覺恐遭人非法所用等等,在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應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高於一般遭詐騙之人之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其本意,而故為交付上開之物,並以之為幫助詐欺犯行之處?縱然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何以辦理貸款需寄交存摺、提款卡,固猶存有疑點。

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

是被告縱未能洞悉詐騙手法,明辨欺罔橋段,而非所謂機敏才捷之士,然此僅能作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豈能逕謂乃法律所欲歸責之未必故意犯?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5、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薪轉證明,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

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

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製作薪轉證明帳戶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6、再者,本件被告係與其配偶楊立安欲貸款,而於105年11月7日與其配偶證人楊立安同時寄出被告自己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被告配偶楊立安所有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戶資料,被告配偶楊立安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亦被詐騙集團作為騙取其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經其他被害人報案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25、998號對楊立安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25、9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8至29頁),細譯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楊立安為求得貸款,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素不相識之人,此舉雖思慮欠週詳,惟其於發覺遭騙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並申辦停用帳戶,認其雖以高度危害社會風險發生之方法貸款,惟於發覺遭騙後,尚有立即為一定防果努力,不欲其交付之帳戶繼續導致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是難逕認有發生詐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而本件被告係與楊立安同時詢問貸款方式、一同寄交帳戶資料,是就楊立安是否有發生詐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既存有可疑,則相同情形之被告,亦難逕以公訴人所舉出之申辦貸款時應有之經驗法則,認被告所辯與一般核貸常情不符,而遽認其對於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推認其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如前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另公訴人所舉出的申辦貸款時應有之經驗法則,可能僅是社會上相當謹慎的一群人所具有,但並不具有普遍性,憑據之而認定他人應負刑事責任,尚難認足以產生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的確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無足採信,實不能排除確遭詐騙所致,則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而不得僅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上開帳戶行騙,致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帳戶確係被告出於己意而自行出售或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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