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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高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45號),經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偉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文偉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0號許光華住處,破壞後門百葉窗從該處侵入,因未尋獲現金而竊盜未遂後離去。
二、案經許光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行竊但未尋獲財物即離開,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另案竊盜(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9號)審理時經送精神鑑定,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於106年11月22日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06年6月3日至6月6日之間五度犯竊盜罪,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接受鑑定當時相近,其認知功能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情形,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18日,與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的時間相似,應可做為本件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的認定依據。
被告行為時既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遂,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告訴人許光華於警詢中稱希望能將被告直接關起來,因為自從他放出來以後附近竊案很多,每個人都要提心吊膽自己家遭竊,且被告這種會進入住宅的對於家中只有老人小孩的真的很危險(見106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第5頁背面),被告辯護人稱請從輕量刑,因被告入監對於其情況沒有辦法改善,被告目前在榮民醫院工作,因為有收入可以定期看醫生,所以情況改善很多(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本院認以被告之情狀,固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於刑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的必要,但被告於另案中業經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0號),本件不再重覆予以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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