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訴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426、4831、5704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並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07年1月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