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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梁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工具鉗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暨價值拾柒萬壹仟元之彩券數佰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寬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廿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彩券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鉗子一支,毀損設於該彩券行鐵窗後,再攀爬踰越入內,竊取嚴宜堂所有置於彩券行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以及價值十七萬一千元之彩券數百張(原起訴現金四萬三千七百元及值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彩券,經調查後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嚴宜堂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發現其置於彩券行之現金與彩券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比對結果,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寬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嚴宜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刮刮樂存貨紀錄表及電腦彩券彙總表等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恐嚇取財、槍彈刀械、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多件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國中畢業,因罹肝癌末期,往返醫院診治,無正常工作之學經歷及健康情狀;
離婚,父母均逝,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弟弟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竊取謀財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竊得財物價值非少,惟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犯罪工具鉗子一支,為被告所有,雖已遭丟棄,但尚不能證明已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連同犯罪所得現金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以及價值十七萬一千元之彩券數百張,雖均未扣案,然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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