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風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 二、莊風記復於100、101年間,(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 三、詎莊風記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四、案經賴石金、盧伯珍、陳再西、游宇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莊風記迭於警詢
- (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件竊盜犯
- 二、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所為,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
-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五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
- 三、科刑部分:
- 參、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一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
-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 三、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
- 四、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
- 五、附表編號一至五「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依刑法第四十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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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風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05、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風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
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至五「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風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九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四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構成累犯)。
二、莊風記復於100、101年間,(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6)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9)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就前開(1)至(5)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就前開(6)至(9)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1年2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前揭三年三月徒刑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105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構成累犯)。
三、詎莊風記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賴石金、編號二陳文龍、編號三盧伯珍、編號四陳再西、編號五游宇彬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
四、案經賴石金、盧伯珍、陳再西、游宇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風記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賴石金、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龍、證人即告訴人盧伯珍、證人即告訴人陳再西、證人即告訴人游宇彬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莊風記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6001112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星偵字第1060011124號偵查卷〉第1至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2566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羅偵字第1060025667號偵查卷〉第1至9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第104頁正背面、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其中1、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石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且有竊案現場照片1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0年6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60025667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6頁);
2、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星偵字第1060011124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68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及蒐證照片5幀;
查獲之贓物照片(木雕彌勒佛1個)1幀;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龍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見警星偵字第1060011124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26頁、第5至6頁、第23至24頁、第27頁);
3、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伯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6002566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且有被告指認現場照片1幀及竊案現場照片16幀在卷足稽(見警羅偵字第1060025667號偵查卷第18頁、第31至38頁);
4、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再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60025667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且有被告指認現場照片1幀、竊案現場照片18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羅偵字第1060025667號偵查卷第18頁、第39至47頁、第21頁、第27至29頁);
5、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宇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6002566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且有被告指認現場照片1幀、竊案現場照片15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警羅偵字第1060025667號偵查卷第19頁、第48至55頁、第22頁、第27至29頁)。
綜上可徵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所為,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不詳工具,毀壞安全設備,侵入鐵皮屋及貨櫃屋竊盜,且竊取被害人賴石金所有價值不詳之電動切割機2台、大型電鑽4、5台、氧氣筒1組、砂磨機2台及電纜線1批(規格有:14平方公厘、22平方公厘、32平方公厘,長度不詳)等物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路過該處,即在鐵皮屋後方徒手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搬運到機車腳踏墊上,而離開現場,未竊取其他物品,亦未持工具破壞門窗進入鐵皮屋內等情(見警星偵字第1060011124號偵查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01頁正背面、第104頁正背面、第111頁背面),而本件遭竊之被害人賴石金係於100年3月20日上午6、7時許發現遭竊向警方報案,而由警方至現場蒐證,於被竊倉庫前扣得手套1支,惟警方未對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嗣警方將手套上採集之DNA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鑑驗結果,認與莊風記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0年6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60025667號偵查卷第20頁、第23至26頁),是警方係在「倉庫前」蒐證取得被告曾使用之手套,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進入倉庫內,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賴石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歹徒在現場有留下為姓名為「李明昭」或「李昭明」之身分證,已交予警方等情(見警羅偵字第1060025667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雖卷內未見該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惟現場既出現非被告之另一人身分證,是不能排除曾有另名竊賊至侵入貨櫃屋及鐵皮屋現場行竊告訴人賴石金財物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公訴人所指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持不詳工具破壞安全設備進入貨櫃屋及鐵皮屋內行竊,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示時地尚有竊取告訴人賴石金所有之電動切割機2台、大型電鑽4、5台、氧氣筒1組、砂磨機2台及電纜線一批(規格有:14平方公厘、22平方公厘、32平方公厘,長度不詳)等物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石金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有竊取電纜線8公斤等語,而卷內除證人即告訴人賴石金單一指述外,尚乏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除電纜線8公斤以外之其餘物品之犯罪行為,惟該部分既經公訴人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牆垣指牆壁圍垣;
又毀越門扇竊盜罪,須踰越或毀壞門扇,使門扇失其防閉之效用而竊盜或以手伸入門扇而竊取室內動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而應屬安全設備。
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二攜帶一字起子並以現場之工具鉗破壞門鎖;
附表編號三持自己所有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破壞門扇;
附表編號四持現場窗戶卸下之鋁條破壞窗戶玻璃;
附表編號五持自己所有之鉗子一支破壞百葉窗及玻璃之安全設備,各次犯行攜帶之一字起子、持用之工具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窗戶鋁條、鉗子等物,既可用以破壞門鎖、門扇、窗戶玻璃、百葉窗等物,顯見均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攜帶一字起子並以現場之工具鉗破壞屋內第二道後門鎖、侵入住宅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誤認安全設備為門扇,並漏論被告另有同法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尚有未洽,亦不涉及變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攜帶一字起子並以現場之工具鉗破壞屋內第二道後門鎖、侵入住宅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破壞鋁門及門上紗窗、侵入住宅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被告持現場窗戶掉落之鋁條破壞窗戶玻璃、再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誤認窗戶安全設備為門扇,並漏論被告另有同法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尚有未洽,亦不涉及變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攜帶鉗子1支拆卸百葉窗並破壞窗戶玻璃、侵入住宅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五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隨機竊取他人鐵皮屋前財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不便,所為非是,其中除附表編號二被害人陳文龍已領回部分失竊財物(彌勒佛1尊)外,其餘被害人均未能取回失竊之財物,且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目前因犯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各次竊盜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案嗣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12頁),之前從事鐵工、嗣無業、母親106年9月往生、家中僅有父親1人、離婚、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其犯下多件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次犯罪期間自106年4月至106年7月間共約4個月等情況,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一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之一條、第三十八之二、第三十八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十之三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之三條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
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
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除已領回之木雕彌勒佛1尊外);
犯附表編號三竊盜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沒收欄」所示;
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四「沒收欄」所示;
犯附表編號五竊盜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五「沒收欄」所示,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罪犯罪所得之木雕彌勒佛1尊,已由警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文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犯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留在現場不知 去向」(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雖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附表編號一至五「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但書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一 │賴石金│於100年3月19日晚上7、8時許,騎│8公斤電 │刑法第三│莊風記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提出│乘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纜線1批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罪所得電纜│
│ │告訴)│000號旁之鐵皮屋後方,徒手竊取 │ │ │有期徒刑伍月│線捌公斤沒│
│ │ │賴石金所有置於該處之8公斤電纜 │ │ │,如易科罰金│收之,於全│
│ │ │線1批,得手後以前揭機車將前開 │ │ │,以新臺幣壹│部或一部不│
│ │ │竊得物品載運離去。 │ │ │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嗣賴石金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據│ │ │ │時,追徵其│
│ │ │報到場後,於現場查獲工作手套1 │ │ │ │價額。 │
│ │ │雙,遂將該雙手套送請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與│ │ │ │ │
│ │ │莊風記DNA-STR型別相符,遂循線 │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
│二 │陳文龍│於106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3、4時許│木雕彌勒│刑法第三│莊風記犯攜帶│未扣案之犯│
│ │(未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佛1個( │百二十一│兇器、毀壞安│罪所得洋酒│
│ │出告訴│車,至宜蘭縣○○鄉○○○路000 │已由被害│條第一項│全設備、侵入│參瓶及龍鳳│
│ │) │號陳文龍住處,徒手開啟該處後門│人領回)│第一、二│住宅竊盜罪,│雕刻水晶壹│
│ │ │進入屋內,見該處有另扇門,遂持│、洋酒3 │、三款 │累犯,處有期│對均沒收之│
│ │ │陳文龍家中現場取得客觀上足對人│瓶及龍鳳│ │徒刑捌月。 │,於全部或│
│ │ │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雕刻水晶│ │ │一部不能沒│
│ │ │之工具鉗1把加壓轉開門鎖開啟後 │1對 │ │ │收或不宜執│
│ │ │進入陳文龍住處,徒手竊取陳文龍│ │ │ │行沒收時,│
│ │ │所有價值5千元之木雕彌勒佛1個、│ │ │ │追徵其價額│
│ │ │4千元之洋酒3瓶及龍鳳雕刻水晶1 │ │ │ │。 │
│ │ │對,得手後以前揭機車將前開竊得│ │ │ │ │
│ │ │物品載運離去。 │ │ │ │ │
│ │ │ │ │ │ │ │
│ │ │嗣陳文龍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據│ │ │ │ │
│ │ │報到場後,於現場查獲黑色包包1 │ │ │ │ │
│ │ │只(內有打火機1個、一字起子1把│ │ │ │ │
│ │ │)及飲用過之礦泉水1瓶,遂採集 │ │ │ │ │
│ │ │礦泉水瓶上相關跡證後送請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 │ │ │ │
│ │ │現與莊風記DNA-STR型別相符,遂 │ │ │ │ │
│ │ │於同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 │ │ │ │ │
│ │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當時莊風記│ │ │ │ │
│ │ │位於宜蘭縣○○鎮○○街之居所執│ │ │ │ │
│ │ │行搜索後扣得木雕彌勒佛1個,因 │ │ │ │ │
│ │ │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三 │盧伯珍│於106年7月8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富士通廠│刑法第三│莊風記犯攜帶│未扣案之犯│
│ │(提出│車,至宜蘭縣○○鄉○○路000 號│牌白色筆│百二十一│兇器、毀壞門│罪所得富士│
│ │告訴)│盧伯珍住處,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記型電腦│條第一項│扇、侵入住宅│通白色廠牌│
│ │ │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作兇器│1台、行 │第一、二│竊盜罪,累犯│筆記型電腦│
│ │ │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 │動硬碟1 │、三款 │,處有期徒刑│壹台、行動│
│ │ │破壞該處前門鋁門及其上紗窗後開│台及現金│ │玖月。 │硬碟壹台及│
│ │ │啟門扇進入該處,徒手竊取盧伯珍│新臺幣6 │ │ │現金新臺幣│
│ │ │所有之富士通廠牌白色筆記型電腦│萬元 │ │ │陸萬元均沒│
│ │ │1台、行動硬碟1台及現金新臺幣6 │ │ │ │收之,於全│
│ │ │萬元,得手後以前揭機車將前開竊│ │ │ │部或一部不│
│ │ │得物品載運離去。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嗣盧伯珍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時,追徵其│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 │ │價額。 │
│ │ │上情。 │ │ │ │ │
├──┼───┼───────────────┼────┼────┼──────┼─────┤
│四 │陳再西│於106年7月21日凌晨5時許,騎乘 │現金新臺│刑法第三│莊風記犯攜帶│未扣案之犯│
│ │(提出│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幣80元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安│罪所得現金│
│ │告訴)│000 號陳再西居所,持現場拾得之│ │條第一項│全設備、侵入│新臺幣捌拾│
│ │ │木棍撬開窗戶鐵條後,再持窗戶所│ │第一、二│住宅竊盜罪,│元沒收之,│
│ │ │卸下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 │、三款 │累犯,處有期│於全部或一│
│ │ │性、可作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破壞 │ │ │徒刑捌月。 │部不能沒收│
│ │ │窗戶玻璃後進入陳再西居所,徒手│ │ │ │或不宜執行│
│ │ │竊取陳再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0元│ │ │ │沒收時,追│
│ │ │,得手後即行離去。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嗣陳再西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據│ │ │ │ │
│ │ │報到場後,於現場查獲飲用過之礦│ │ │ │ │
│ │ │泉水1瓶,遂採集礦泉水瓶上相關 │ │ │ │ │
│ │ │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鑑定比對後,發現與莊風記DNA-│ │ │ │ │
│ │ │S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五 │游宇彬│於106年7月23日上午8、9時許,騎│液晶電視│刑法第三│莊風記犯攜帶│未扣案之犯│
│ │(提出│乘機車,至宜蘭縣○○鄉○○路○│1台、洋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安│罪所得液晶│
│ │告訴)│段000巷000弄00號游宇彬住處,持│酒1瓶。 │條第一項│全設備、侵入│電視壹台、│
│ │ │自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 │第一、二│住宅竊盜罪,│洋酒壹瓶均│
│ │ │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 │ │、三款 │累犯,處有期│沒收之,於│
│ │ │、,拆卸該處百葉窗後破壞玻璃進│ │ │徒刑捌月。 │全部或一部│
│ │ │入該處,徒手竊取游宇彬所有價值│ │ │ │不能沒收或│
│ │ │3萬元之液晶電視1台、2千8百元之│ │ │ │不宜執行沒│
│ │ │洋酒1瓶,得手後以前揭機車將前 │ │ │ │收時,追徵│
│ │ │開竊得物品載運離去。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嗣游宇彬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據│ │ │ │ │
│ │ │報到場後,於現場發現莊風記侵入│ │ │ │ │
│ │ │該處行竊時不慎受傷所遺留之血跡│ │ │ │ │
│ │ │,遂採集相關血液跡證後送請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 │ │ │ │
│ │ │發現與莊風記DNA-STR型別相符, │ │ │ │ │
│ │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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