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63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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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六年度偵字六一二三號提起公訴,茲追加相牽連之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古董山羊角貳支、五行佛珠壹個、陳年紹與酒壹瓶、香水壹瓶、黃金戒指貳枚及鑰匙壹串(大門鑰匙貳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寬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至宜蘭縣○○鎮○○街○○號馮正賢住宅,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撬壞毀損金屬大門門鎖及門框後進入屋內,竊取馮正賢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元之古董山羊角二支、五行佛珠一個、陳年紹興酒一瓶、香水一瓶、黃金戒指二枚及鑰匙一串(大門鑰匙二支、機車鑰匙一支),得手後,將竊得之陳年紹興酒飲畢,其餘竊得之物則變賣現金花用迨盡。

嗣馮正賢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發現遭竊,並在屋內發現林寬梁所遺留之螺絲起子一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除黃金戒指二枚及鑰匙一串經被告林寬梁否認竊取外,餘均坦認不諱。

惟查,被害人馮正賢於本院仍證述系爭二枚黃金戒指為其母親遺物,於案發初始檢視即發現失竊,此有其於警詢調查即指訴一致在卷(警卷第四頁反面調查筆錄),且於員警自被告住處搜扣二枚黃金戒指,被害人亦能指認非其遭竊之戒指,是被害人要無因貪圖財物而胡亂指證之情;

另鑰匙一串,非有價值之物,乃被害人自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空口否認,自無足採。

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按,並有被告所有遺落現場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恐嚇取財、槍彈刀械、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多件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國中畢業,因罹肝癌末期,往返醫院診治,無正常工作之學經歷及健康情狀;

離婚,父母均逝,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弟弟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竊取謀財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竊得財物價值非少,侵入住宅行竊影響他人住居安全重大,惟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犯罪工具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二萬三千七百元之古董山羊角二支、五行佛珠一個、陳年紹與酒一瓶、香水一瓶、黃金戒指二枚及鑰匙一串(大門鑰匙二支、機車鑰匙一支)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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