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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炫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炫係後備軍人,且為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民國106年精誠動員第A230103號步二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原應於106年6月12日起至6月16日至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參加前揭精誠甲字230103號5天的教育召集訓練。
其召集令於106年5月2日送達於其位於宜蘭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弄00號由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領取,並由潘炫父母告知,業已知悉前開報到時間,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未前往上開地點報到,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訓練。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復有宜蘭縣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郵件收件回執、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106年6月20日陸六翔戰字第1060000927號函暨所附106年精誠動員第A230103號步二營教育召集召訓成果(含第二營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未報到人員名冊)、內政部移民署查詢潘炫入出國日期紀錄(106年6月2日入境)、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潘炫基本資料)、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364號偵查卷第2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爰審酌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其身為後備軍人,本應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正當理由逾應召期限二日且未參加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自陳),目前無業、與女友同住於桃園、家中有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暨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考量其目前年紀尚輕,事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綜合審酌上情,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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