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647,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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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凌晨2點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安明路口處,要求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司機林龍,先向林龍詐稱:「載伊去馬賽」等語,開車後,又要林龍載伊去宜蘭縣○○鄉○○路○段000號順安的郵局。

林龍將黃建益載到順安的郵局後,黃建益又向林龍詐稱:「先借伊新台幣(下同)700元,等到了馬賽後,會還錢。」

等語,使林龍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700元。

接著,黃建益又向林龍詐稱:「要先去宜蘭縣○○鎮○○路00000號建國旅社」等語,林龍不疑有他,將車開到建國旅社。

黃建益下車後,沒付車資(300元)、帶著詐得的700元贓款,拔腿就跑,林龍立刻下車追趕,追到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站處,黃建益翻越圍牆後就跑掉了,案經黃建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06年12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見第2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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