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652,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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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40號、106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朝富被訴其餘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朝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晚上11時48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138巷2弄口,以不詳工具破壞黃金達所有之活動車庫帆布,致其失去遮蔽之效果,足以生損害於黃金達。

二、案經黃金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證人莊漢深、黃金達、賴修進、曾坤章於警詢陳述,以及證人蔡錦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對被告而言,證人莊漢深、黃金達、賴修進、曾坤章於警詢陳述,以及證人蔡錦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莊漢深、黃金達、賴修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證人莊漢深、黃金達、賴修進均係於偵查中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不同意證人莊漢深提供之牆面毀損照片及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做為證據,但上開照片均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毀損,辯稱:我沒有去割帆布。本件證人黃金達所有放置於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138巷2弄口的活動車庫帆布,確有於106年1月18日晚上11時48分許遭人破壞,業據證人黃金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的人,據證人蔡錦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監視器雖然沒有很清楚,但是認識被告的人看了監視器之後就知道是他,由錄影中的身形、穿著、走路可認出是被告(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證人蔡錦濤為宜蘭縣宜蘭市新生里里長,對於該里內的人、事物均相當熟悉,應無故意指摘誣陷被告的情理,其所述應為屬實,即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具破壞證人黃金達所有之活動車庫帆布,被告否認犯行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不詳工具破壞證人黃金達所有之活動車庫帆布,造成證人黃金達受有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證人黃金達任何損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通緝始到案,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於105年7月30日晚上6、7時許及同年8月7日、8月14日某時,在其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不明器物,持續敲打牆壁,致證人莊漢深所居位在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牆壁(變電箱附近)表層剝落損壞並漏水。

㈡被告於106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弄0號證人賴修進住處旁之空地,將證人賴修進所有之盆栽傾倒損壞、桂花樹連根拔起丟棄、毀損晒衣架。

嗣因證人賴修進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上開所有物遭毀損,經證人曾坤章轉述目擊事發過程,始悉上情。

㈢被告於106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前之某時,在證人莊漢深上址住處,將該址房屋2樓外之加壓馬達電線剪斷,另將同房屋3樓之鐵製圍籬折彎毀壞。

嗣於106年1月28日下午2時30許,證人莊漢深沐浴時發現水量異常而檢查加壓馬達電線,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坤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莊漢深、賴修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世傑、游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錦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光碟、證人莊漢深提供之牆面毀損照片、警方製作之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全部毀損犯行。經查:㈠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不明器物持續敲打牆壁、證人莊漢深住處牆壁(變電箱附近)表層有剝落損壞並漏水的情形;

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至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地、證人賴修進所有之盆栽有遭人破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莊漢深住處房屋2樓外加壓馬達電線有遭人斷、房屋3樓之鐵制圍籬有遭人折彎毀壞,證人莊漢深於106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始發現等事實,均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105年7月30日晚上6、7時許及同年8月7日、8月14日某時,在其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不明器物,持續敲打牆壁,且證人莊漢深住處牆壁自105年7月30日至8月7日、8月14日,其牆壁龜裂情況有擴大的情形(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照片),但牆壁破損龜裂的可能原因有很多,不能僅以被告有敲打牆壁即認定與本案有關。

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證人莊漢深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於105年8月7日、8月14日雖都有錄到被告敲打牆壁的聲音,可是由畫面中只聽到聲音,並沒有看到牆壁有任何震動或隨著被告敲打聲可明顯觀察到牆壁破損擴大的情形。

又證人即至現場處理的員警林世傑於偵查中陳述:「(問:你有無到被告家裡察看?)沒有,因為他的大門都鎖住,不讓我們進去」、「(問:敲打的力度?)聲音蠻大的,牆壁有稍微振動」、「(問:你有無看到水流下來?)沒有,但就是裂縫的正下方有水,告訴人跟我說就是從裂縫流下來的,但我無法查證」(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第38、39頁);

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游宗偉於偵查中陳述:「我沒有聽到敲打聲,也沒看到水漬,我沒有見到被告,他門都鎖著不讓我們進去」(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第39頁),故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莊漢深住處牆壁表層剝落損壞並漏水是由被告的敲打行為所導致,本部分尚嫌證據不足,無法認定被告本部分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曾坤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到時候候,在路旁看到被告在賴修進住處旁的空地丟我丈母娘他們的晒衣架,然後我就打電話告知我丈母娘她們,被告還有搬動晒衣架旁石墩,盆栽跟桂花樹的部分我沒有親眼看到」、「桂花樹應該是拔不起來,我有說我看到被告拔晒衣架,盆栽我沒有注意」、「(問:被告當時有無折損晒衣架?)有沒有折損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被告把晒衣架丟到草叢裡面,後來聽我大舅子他們說草叢裡面有找到晒衣架」(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而證人賴修進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盆栽、桂花樹、晒衣架遭毀損的情形是由證人曾坤章目睹後轉告,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破壞的過程(見警卷第10、11頁、106年度偵字第2351號卷第13頁背面),既然目擊證人曾坤章未能明確證述看到被告破壞的過程,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證人賴修進上開物品,本部分尚嫌證據不足,無法認定被告本部分犯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莊漢深於偵查中證述:「106年1月28日上午我不知道幾點,在宜蘭縣宜蘭市○市○○0段000巷0弄0號2樓,莊朝富從他家爬過來,將我的防盜欄杆折彎,用不明利器把我的加壓馬達電線剪斷,並且故意將他的保利達酒玻璃瓶敲碎在我的車庫內」、「(問:怎麼知道是莊朝富做的?)沒有別人了」、「(問:莊朝富破壞你的物品是否有他人目睹?)我不在家」、「(問:是否有監視器可證明?)沒有,之後我才安裝」(見106年度偵字第2351號卷第14頁),由此可見,證人莊漢深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毀損的犯行,也沒有其他目擊者或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只是憑證人莊漢深個人的推論即主觀上認定被告涉犯本罪,欠缺客觀證據,本部分尚嫌證據不足,無法認定被告本部分的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之犯行,均有合理可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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