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660,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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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泓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施建泓所有之犯罪所得福杉樹瘤壹顆、液晶電視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建泓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5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間某時,由施建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阿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張孟壽所有之鐵皮倉庫內,徒手竊取張孟壽所有之紅豆杉樹根1顆、福杉樹瘤1顆、液晶電視1台、巴拉圭蘇木椅1張、CD主機1台、音響擴大機1台、低音喇叭1顆及中華電信MOD主機1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載運上車後離去。

隨後施建泓將載有紅豆杉樹根1顆、巴拉圭蘇木椅1張、CD主機1台、音響擴大機1台、低音喇叭1顆及中華電信MOD主機1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前空地,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發現,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孟壽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稱自己於106年6月1日警詢陳述內容所述不實,稱該次是三組拿張建豐的DNA報告給他看,說這已經很明顯了,叫他看怎麼講,意思就是叫他把張建豐咬出來(見本院卷第22頁)。

但被告該次警詢時亦坦承竊盜犯行,僅有同案被告部分與先前陳述不一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稱因為做過太多次,時間地點及跟誰去有時候會交錯在一起,過程有時候會記錯(見本院卷第33頁),該次警詢中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如何分工、如何進入工廠內行竊、如何搬運行竊物品等細節均由被告自行陳述,依被告所述員警的訊問過程,也只是提示DNA鑑定報告後由被告自行陳述,此屬一般的訊問方式,無證據認被告該次警詢陳述有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阿猴」共同竊盜被害人張孟壽的物品,但辯稱沒有竊取福杉樹瘤1顆及液晶電視1台。

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孟壽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沒有竊取福杉樹瘤及液晶電視,但被害人張孟壽於106年3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稱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除已領回物品外,尚有福杉樹瘤及液晶電視尚未尋獲,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被害人與被告並不認識,又於失竊後立即報警,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之理由,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被告雖稱警卷中第72頁照片電視機還吊在牆壁上,但該照片為106年2月20日告訴人另案遭竊所拍攝,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阿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雖坦承竊盜犯行,但就同案被告部分供述反覆,另否認竊取福杉樹瘤及液晶電視,亦未返還上開二物品予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入監前工作為開怪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福杉樹瘤1顆、液晶電視1台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竊得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張孟壽警詢筆錄可證,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竊盜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該車所有人李健明無正當理由提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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