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66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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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芒果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 月3 日13時2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員泰門市內,自商品陳列架上,徒手竊取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5 元),並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將其所選購之餅乾2 包結帳後,即步出該超商。

嗣因該超商店員於同日15時30分許交班並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1 包,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制、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復念其犯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105 元,兼衡其離婚、之前從事工地鷹架工作,需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芒果乾1 包,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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