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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臻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臻曾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起,在設於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4之告訴人美日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於97年3月間離職。
其於106年間,因認遭美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自96年2月起至97年2月止之加班費,竟於106年5月26日,登入網際網路,在美日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美日手藝館粉絲專頁中,留言「是一間積欠員工薪資的公司」等語。
又另行起意,於數日後,復登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之GOOGLE地圖美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中,留下「欠我薪資的公司」等語,足以貶抑社會對於美日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陳健佑之證述、美日手藝館粉絲專頁網站網頁、GOOGLE地圖美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公司臉書美日手藝館粉絲專頁、GOOGLE地圖美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留言「是一間積欠員工薪資的公司」、「欠我薪資的公司」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所寫均為事實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給被告之加班費1小時僅80元,依照勞動基準法在96年7月1日調整為17280元,每小時為95元,以最低薪資計算,低於最低薪資,加班費亦不合法,從薪資表上告訴人確實未依法給付,被告所留「欠員工薪資」、「欠我薪資」,是陳述事實,並未捏造,現今社會對有無依勞基法給予薪資,非常重視,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5年12月11日起,在告訴人美日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06年5月26日,登入網際網路,在美日手藝館粉絲專頁中,留言「是一間積欠員工薪資的公司」,復在GOOGLE地圖美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中,留下「欠我薪資的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健佑之證述之證述相符,並有美日手藝館粉絲專頁網站網頁、GOOGLE地圖美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取照片為據,堪認屬實。
㈡被告供稱係於97年3月間離職,告訴代理人陳健佑則稱被告於96年8月離職,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顯示(本院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於96年9月20日、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20日、97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0日、4月21日均有轉帳進入被告帳戶,故被告所稱於97年3月間離職,應認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陳健佑雖稱:被告離職時已與告訴人結清薪資,至於相關薪水單在當時是以手寫方式製作,且目前無相關檔案資料存檔,故已無電腦紀錄可供查等語。
然查,被告提出95年12月至96年3月、96年5月至10月、12月、97年1月、3月之電腦製作之薪資單明細(本院卷第25頁),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明細與95年12月至96年3月、96年5月至10月、12月、97年1月、3月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薪資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明細為真正。
㈣我國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而依被告所提出之97年1月薪資單明細顯示,當月被告加班31小時,告訴人每小時給付被告80元加班費,而依被告於告訴人處工作時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足認告訴人以每小時80元計算被告加班費,違反最低薪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所稱告訴人積欠其薪資,並非無據。
從而,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留言之事係真實,堪以認定。
㈤企業之主要目的雖在追求利潤及股東的最大利益,惟隨時代演進,企業亦需承擔起企業社會責任,即同時兼顧到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包括員工、消費者、供應商、社區與環境等。
而關於保護員工合法權益部分,重視勞工安全健康、不超時加班、不積欠工資等,依法辦理所僱用員工相關勞工權益事項,是企業應該履行最基本之社會責任。
而企業未能遵循法令以保障員工權益,或未依規定給付最低薪資或加班費,已屬違反企業社會責任,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
被告於網路上留言「是一間積欠員工薪資的公司」、「欠我薪資的公司」等語,實際意義為指稱告訴人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加班費等,而被告留言內容,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又所稱之事,涉及告訴人公司是否遵守勞動基準法之企業社會責任,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
㈥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誹謗之犯行,因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留言之事係真實,且所述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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