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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彩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彩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審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江彩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星宏於105年6月7日(星期二)晚上23時00分許,到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江彩霞住處前,雙方因故起口角,江彩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星宏身體,陳星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背輕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星宏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
│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 1 │被告江彩霞陳述 │被告江彩霞辯稱:「雙方只│
│ │(警卷第1-4頁) │有拉扯,伊沒有動手打告訴│
│ │(偵查卷第25-26│人陳星宏。」云云。 │
│ │頁) │ │
├──┼──────────┼────────────┤
│ 2 │證人陳嘉銘(被告江彩│被告江彩霞與告訴人陳星宏│
│ │霞兒子)警詢陳述及偵│雙方有拉扯。 │
│ │查中證述 │ │
│ │(警卷第5-8頁) │ │
│ │(偵查卷第25-26│ │
│ │頁) │ │
├──┼──────────┼────────────┤
│ 3 │告訴人陳星宏指訴 │告訴人陳星宏指訴歷歷。 │
│ │(警卷第9-13頁)│ │
│ │(偵查卷第25-26│ │
│ │頁) │ │
├──┼──────────┼────────────┤
│ 4 │告訴人陳星宏受傷照片│告訴人陳星宏因此受有頭部│
│ │、診斷證明書 │外傷合併頭暈、左上肢多處│
│ │(警卷第20-21、│擦挫傷左下背輕微挫傷等傷│
│ │24頁) │害。 │
└──┴──────────┴────────────┘
二、核被告江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未成,經當庭試行和解亦未成,故不宜以「職權處分」、「緩起訴」的方式處理。
又,因告訴人尚未得到賠償,恐有請求賠償問題,為免剝奪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篇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及,被告亦有辯解,不應剝奪被告在法庭上辯解之權利,因此,本件亦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金 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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