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672,2018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婉箐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7-11便利商店農專店,以宅急便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快遞至彰化縣○○市○○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東芳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兆營」之詐騙人員轉交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鄭晏妮」之詐騙人員,並依指示變更上海銀行帳戶密碼,使詐騙人員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人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6年7月6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淑貞之父,假冒為友人向其借款,使羅淑貞之父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聯繫羅淑貞匯款,羅淑貞亦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經由行動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婉箐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於106年7月6日下午2時39分,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尤沛潔,假冒為其友人陳阿滿向其借款,使尤沛潔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106年7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婉箐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羅淑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尤沛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婉箐、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快遞予「羅兆營」代為轉交給「鄭晏妮」,並依指示變更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我根本完全不知道。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函文所附帳戶資料與往來明細表、被告行動電話訊息內容拍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又詐欺人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詐騙被害人尤沛潔、羅淑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尤沛潔、羅淑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銀行轉帳3萬元之電話螢幕畫面拍攝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憑。

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人員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以被告提供與自稱與對方的聊天記錄,對方已明確告知被告是線上運彩博弈公司,因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投注,只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每一本帳戶月領3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

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已明知對方欲將其所提供的帳戶做為線上賭博之用,以被告的生活經驗及知識,應可知悉現在國內合法賭博並沒有任何匯款、對匯的需求,故若有需要提供帳戶予客戶匯款,必然屬於非法簽賭;

又以現在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簡便,縱有同時使用多個帳戶的需求,也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完全沒有必須租借他人帳戶使用的必要;

而被告只需提供帳戶,完全不用做任何事情,即可輕易取得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酬勞,被告應可察覺其中有問題,其所提供的帳戶極有可能會做為非法使用,而詐騙人員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自己的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人員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該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海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人員,供詐騙人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2人分別遭詐騙6萬、3萬元,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為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