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678,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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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乙○○(涉通姦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乙○○相姦之犯意,自民國 100年年中某日至106年1月5、6日間止,在宜蘭縣○○鄉○街路000號怡蘭精品旅館房間、宜蘭市○○路0段00號杜拜時尚戀館房間、礁溪鄉某汽車旅館房間3處,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

嗣於106年1月11日經乙○○向丙○○坦承與甲○○交往及為性行為乙情,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除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106年1月間LINE對話截圖內之和解書,被告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外,其餘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甲○○與告訴人丙○○106年1月間LINE對話截圖內之和解書,為被告所擬並放於與告訴人丙○○間之LINE對話中,應屬於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辯稱其係受脅迫下所寫,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觀諸該LINE對話略以:被 告:我剛剛去預約免費諮詢律師時間,明天早上11點我 去擬契約內容,這樣一式兩份對妳也有保障。

再麻 煩妳出來簽名。

希望我的退出,讓這一些圓滿結束 。

妳也重新能有平靜的生活。

告訴人:1、對於我的精神賠償妳未寫需賠償我金額是多少? 2、昨天晚間18:30之後,妳有說要給我5佰萬元整 3、是何時給我?如果要讓事情簡單又快速的方式 ,就一次付清吧!被 告:就算我還你500萬也要時間。

告訴人:請妳擬好稿再說。

告訴人:不知妳擬訂的切結書好了嗎? 妳需要找的,妨害家庭事件的和解書 妳說要跟我和解但,你不接電話,也不與我聯絡, 那法院見。

(告訴人上傳和解書擬稿)告訴人:內容我不接受! 是妳造成我的精神損害賠償,關我丈夫何事,今天 是妳與我的和解書 法律見經查,前開被告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係就本事件與告訴人所為談判內容,告訴人僅係催促被告儘快草擬和解方案,並告知如無法達成和解,將以訴訟方案解決,核屬正當之談判訴求;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夫乙○○多次騷擾,甚且拿刀威脅,要一起死掉(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告訴人並表示更會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於被告住所打卡等語(檢察署他卷第64頁),然查,依上開對話脈絡,告訴人並無任何使用脅迫之用語,難認係出於受脅迫下所為,從而,被告此部分於審判外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抑或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同法第159條之4),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揭相姦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我並沒有跟乙○○發生性行為,當時會去汽車旅館是因為乙○○喜歡唱歌,他說不在乎錢的花用。

我知道乙○○是有配偶之人,但是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

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

經查:1.乙○○與告訴人於85年5月12日結婚迄今,於100年中旬某日起至106年 5、6日止期間為有配偶之人一節,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並不否認,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乙○○之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被告行為時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堪予認定。

2.證人乙○○於106年2月16日偵查中證稱:確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從 100年年中開始交往,交往時有發生性關係,每周一我跟告訴人佯稱去上課,但其實是去找甲○○發生性關係,地點是在怡蘭精品旅館、宜蘭杜拜汽車旅館、礁溪鄉的汽車旅館及我用被告名義購買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清洲一路的房屋內,發生次數我不記得了(檢察署他字卷第23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性行為期間為 100年起至106年1月9 日止,每星期一都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都跟我太太說要去上股票的課,事實上都是跟被告出去,地點都是怡蘭精品旅館、杜拜汽車旅館等,還有我從 103年所購買三星鄉清洲一路 77巷1號的房屋。

我確實有跟被告先後至怡蘭精品汽車旅館、杜拜時尚戀館及宜蘭縣礁溪鄉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我太太都不知道,我太太是在 106年逼問我後,我才全部說出,他才知道清洲一路的房子等語(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互核大致相符。

3.被告雖辯稱與乙○○僅有交往,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另陳述:我和乙○○從 100年間開始比較親密,有在交往,但只有接吻、牽手、擁抱,我有去乙○○所述的汽車旅館及我以我名義購買的位於宜蘭縣三星鄉的房屋,每次大約待1、2小時,乙○○都是每周一會來找我,但我們在汽車旅館及我的房屋內,只有聊天而已,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檢察署他字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衡情,乙○○與被告發展婚外交往期間長達5、6年之久,且有接吻、牽手、擁抱等頻繁的親密身體接觸,私聚地點又每周均在汽車旅館待 1、2小時或住家房屋內,均足信100年年中至106年1月5、6日期間兩人應已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4.至於前開被告甲○○與告訴人丙○○106年1月間LINE對話截圖內之和解書草稿,被告並無提及有何與乙○○發生性行為之字眼,又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尚有金錢債務、三星鄉清洲一路77巷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等糾紛,被告提出以500萬元和解,亦有可能係因渠等間金錢債務糾紛而生,尚不能僅以被告自行提出和解金額高達 500萬元即謂被告確實與乙○○發生性行為,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院相互參酌上開所有相關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被告明知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自 100年年中某日至 106年1月5、6日間,在宜蘭縣○○鄉○街路000號怡蘭精品旅館房間、宜蘭市○○路 0段00號杜拜時尚戀館房間、礁溪鄉某汽車旅館房間 3處,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計 3次。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3次相姦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所犯3件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妨害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復衡其犯後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大專畢業、未婚、從事美容院紋眉工作、無前科紀錄等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次數 3次及罪名相同及其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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