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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堯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快遞至不詳地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員,使詐騙人員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人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6年6月8日前某日,在PChome網站上刊登販賣電鑽的不詳訊息,曹佑興於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網站上看到上開訊息後,依網站訊息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張」之人的Line後與之聯繫,經聯繫後曹佑興誤信對方確有意出售電鑽而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8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林子堯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於106年6月8日下午5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徐美華詐稱是警察,告知已抓到先前詐騙的人,只要配合郵局人員的指示就可以取回之前遭詐騙的錢,又假扮郵局人員,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以電話聯繫徐美華,使徐美華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6年6月9日晚上10時38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林子堯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曹佑興、徐美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子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快遞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租帳戶,我什麼都不用做,他每個月會定期給我3000至4000元,結果我也沒收到錢,我有問對方要帳戶做什麼,對方說他們在經營一個地下球板,金額龐大,所以需要跟別人租戶頭。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並有台新銀行106年7月17日函及其所附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又詐欺人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分別詐騙告訴人曹佑興、徐美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曹佑興、徐美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其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
故被告確有持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人員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辯解,但依被告所述明知對方是經營地下球板(即以國內外運動賽事做為標的之非法賭博)仍提供帳戶出租給對方使用,可認被告已可預見對方會使用其帳戶做為財產犯罪之用,且被告出租帳戶,完全不用做任何事情,每個月就可以收到3000至4000元,這種工作內容完全不合常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想說試試看,如果沒有錢進來就把帳戶報遺失,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見本院卷第47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明知對方在取得自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何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也知道對方可能會拿自己的帳戶做為犯罪使用,並認為若發生這種情況可以把帳戶報遺失,被告在可預見上開情況下,仍容任對方使用帳戶,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人員,供詐騙人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二人共遭詐騙31089元,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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