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687,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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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哲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與告訴人岳彩漢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俟告訴人岳彩漢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被告李宗哲因不滿告訴人岳彩漢之態度,竟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擋住告訴人岳彩漢之去路,使告訴人岳彩漢無法駕車離去,被告李宗哲並下車上前以手推扯及架住告訴人岳彩漢脖子,阻止欲上車之告訴人岳彩漢,而妨害告訴人岳彩漢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岳彩漢受有頸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與涉嫌強制罪部分另行判決)。

期間,被告李宗哲口出穢言:「三小、雞巴」等辱罵告訴人岳彩漢。

案經岳彩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李宗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岳彩漢告訴被告李宗哲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年3月15日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頁正背面、第40頁背面、第33頁、第46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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