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687,2018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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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宗哲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與岳彩漢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俟岳彩漢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李宗哲因不滿岳彩漢之態度,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在岳彩漢所駕駛車輛左前方,強行擋住岳彩漢所駕駛車輛之去路,使岳彩漢無法駕車離開,嗣李宗哲並下車上前以手推扯及架住岳彩漢脖子之強暴方式,阻止欲上車之岳彩漢,而妨害岳彩漢上車駕車離去之權利,並造成岳彩漢受有頸部外傷之傷害(李宗哲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岳彩漢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岳彩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宗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李宗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彩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7頁、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第30至31頁),並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蘇小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雅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警詢卷第9至10頁、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復有手機蒐證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14幀、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員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燒錄光碟檔案1份附卷足憑,可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僅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另因侵占遺失罪經判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本件被告因停車問題,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駕車停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前方,擋住告訴人所駕車輛去路,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並以手推扯及架住告訴人脖子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上車,而妨害告訴人自由上車駕車離去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31頁正背面、第40頁背面),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初始未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知反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及1歲多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僅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另因侵占遺失罪經判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被告犯下本案,固屬不該,惟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案,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是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判程序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冀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外,並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推扯及架住告訴人岳彩漢脖子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岳彩漢上車,而妨害告訴人岳彩漢自由上車駕車離去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岳彩漢受有頸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被告於賠償告訴人金錢後,告訴人並於107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頁正背面、第40頁背面、第46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三十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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