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689,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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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麗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壹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簡麗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於民國96年6 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7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7 樓之6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106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3日上午7 、8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7 樓之6 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19公克、取樣0.0055公克)及他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1 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7 樓之6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他案於106 年2 月26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調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麗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106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55分許、106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許、106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54分許,被告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複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3 份附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於96年6 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7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他案於106 年2 月26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調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坦承其於106 年2 月26日上午8時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被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警員雖因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然核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係遲於106 年3 月10日始經出具,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3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6031002 號函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目前從事洗碗工、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晶體1 包(袋上編號2 號),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19公克、取樣0.005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5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52271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非屬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為其所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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