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696,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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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雲
李志明
LE HONG HAI(越南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84、6231、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雲、李志明分別係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僱用越南籍人士LE HONG HAI (中文姓名:黎鴻海)操作堆高機時,本應注意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僱用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LE HONG HAI 操作堆高機。

嗣LE HONG HAI 於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日富公司工廠內,操作堆高機吊掛高壓電表箱時,因操作不當造成高壓電表箱從車上倒下而壓及告訴人林志豪,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外傷合併前額、右側眉弓、上唇部、鼻部多處裂傷及鼻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 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3 人達成和解,並於107 年1 月5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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