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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二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四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禹良應能預見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有遭實施詐騙之人利用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提領,進而幫助從事詐騙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從事詐騙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內城郵局申請之帳戶(帳號0一一一0四四─00八六九八四,下稱內城郵局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潔馨之人使用,並依劉潔馨之指示先將內城郵局帳戶密碼更改為指定之密碼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將內城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全家超商宜蘭延平店寄至全家超商臺中民主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珊,致使從事詐騙之人得以取得其申設之內城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㈠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許,訛稱雄獅旅行社業務人員去電向洪懷恩佯稱先前訂單有誤需取消並核對資料,致使洪懷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二十時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林禹良開立之內城郵局帳戶。
㈡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業務人員去電向周建亨佯稱先前網路訂購票卷多訂十二份後,再冒稱郵局人員去電指示周建亨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多訂之票卷,致使周建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十九時三分許,先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元至林禹良開立之內城郵局帳戶。
㈢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偽稱饗食天堂工作人員去電向黃孟婷詐稱先前訂購謝師宴座位時,因誤設為VIP帳號而需多扣款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後,再冒稱聯邦銀行工作人員去電指示黃孟婷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錯誤,致使黃孟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二十時四分及同日二十時六分許,各匯款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及一千九百八十五元至林禹良開立之內城郵局帳戶。
二、案經周建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洪懷恩、黃孟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禹良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確將其開立之內城郵局帳戶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潔馨之人使用,並依劉潔馨之指示先將內城郵局帳戶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再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將內城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全家超商宜蘭延平店寄至全家超商臺中民主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劉潔馨突然加入其申設之LINE帳號,稱所經營之網路遊戲需要作帳,但帳戶不足而向其商借帳戶使用,每月報酬三萬元可直接匯入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三月後再寄回存摺及提款卡。
嗣其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依指示寄出內城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五日,始發現劉潔馨已封鎖LINE帳號致其無法聯繫。
其因一時貪念認可藉此賺錢,才未掛失內城郵局帳戶,但不知帳戶已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工具等語置辯。
然查:㈠告訴人洪懷恩、周建亨及黃孟婷各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接獲從事詐騙之人來電訛稱訂單、訂票或訂位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或更正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禹良開立之內城郵局帳戶,各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懷恩、周建亨及黃孟婷於警詢指證綦詳,復有告訴人洪懷恩、周建亨及黃孟婷之匯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宜營字第一0六0000五二七號函及同年月十三日宜營字第一0六二九00三一七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製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洪懷恩、周建亨及黃孟婷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列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內城郵政帳戶等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與設定密碼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蓋由不詳之人使用自身開立之金融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匯款,更早為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並經由傳播媒體持續報導,故無端或憑空捏造用途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合理預期所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將遭不詳之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當屬明甚。
況金融機構均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藉以避免存戶款項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倘察覺自身金融帳戶有異或有遭不詳之人利用之虞,基於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
又辦理金融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甚為簡便,並無特別困難抑或不便之處,且從事詐騙之人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始利用他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故從事詐騙之人使用之帳戶,必為所能控制之帳戶,亦為一般日常生活之普遍認識。
秉此衡諸被告林禹良曾任餐廳廚師及服務生、電子公司操作人員與修車廠修車師傅,現為貨運司機之工作經歷及月收入四萬五千元之經濟能力,堪認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亦具備一般日常生活之基本智識,是其僅單純出借內城郵局帳戶予素未謀面且不認識自稱劉潔馨之人,即可每月獲取三萬元之高額報酬,此等全然無須勞務付出或成本開銷之獲利方式,洵然悖離一般常情事理,自足預期其所交付之內城郵局帳戶極可能遭不法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實屬明甚。
況其將內城郵局帳戶密碼依劉潔馨之指示變更並寄出內城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五日,即已察覺劉潔馨封鎖LINE帳號而無法聯繫,是其猶未速將內城郵局帳戶掛失止付,仍放任不詳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設之內城郵局帳戶,益徵其可預見內城郵局帳戶確有遭不法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虞,其空持前詞置辯,洵屬避責卸罪之語而無可採。
總上,被告交付內城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劉潔馨之目的既與一般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相悖,是其對於可能遭不詳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內城郵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既有預見且容任發生之主觀認知及意欲,自足認定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以核諸被告林禹良將其開立之內城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潔馨之人之指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珊而容任不詳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提供內城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從事詐騙之人得以先後對告訴人洪懷恩、周建亨及黃孟婷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從事詐騙之人得以持之使用而訛騙告訴人洪懷恩、周建亨及黃孟婷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且犯後飾詞避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任貨運司機,月收入四萬五千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洪懷恩、周建亨及黃孟婷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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