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705,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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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沈念祖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方柏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前往曾洺涵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庭園外,見在場之楊建國、莊清水等4 人在打麻將,要求參與遭拒後,竟心生不滿翻桌,曾洺涵先持椅子丟向方柏文,並與方柏文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曾洺涵之子曾紀翔見狀亦加入互毆,於互毆扭打之際,方柏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隨身所攜帶之水果刀1支,隨意對曾洺涵、曾紀翔揮刺,復接續將水果刀抬舉至頭部,由上往下揮刺曾洺涵左胸肩胛部1 次,造成曾洺涵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曾紀翔受有左眉外側(長約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曾紀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柏文經他人制止後,於106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10分許欲離去之際,在上開處所,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曾洺涵恫稱:「要回去拿槍,把你們殺掉」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曾洺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洺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方柏文於審判期日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曾洺涵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庭園外,有與曾洺涵、曾紀翔互毆,並持水果刀造成曾洺涵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曾紀翔受有左眉外側(長約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說要打二圈,伊的身上有錢,楊建國說不要,因為現場的人不認識伊,後來伊才翻桌,伊翻桌後,曾洺涵用椅子敲伊的頭,就起爭執了,曾紀翔出來又打伊的後腦勺,伊的刀子及錢掉在地上,伊撿拾起來就畫曾洺涵1 刀,伊是自我防衛,之後是阿姨出來講,伊才安靜,打架才結束,伊沒有恐嚇「要回去拿槍,把你們殺掉」,是警察問伊的時候,伊回答說伊有肉槍,肉槍就是指男性的生殖器云云。

經查:㈠於106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曾洺涵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庭園外,被告有與曾洺涵、曾紀翔互毆,並有持水果刀,造成曾洺涵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曾紀翔受有左眉外側(長約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曾洺涵、曾紀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2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傷害之部分:⒈據證人曾洺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6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庭院內,伊在庭園內準備烤肉的東西,楊建國、沈信德、莊清水及伊的親家公(不知道名字)等人在打麻將,被告進入庭園向楊建國要錢,被告要楊建國起來讓他玩,楊建國拒絕,被告不高興就翻桌,伊的老婆罵被告,被告就罵伊的老婆,伊就隨手拿塑膠椅子砸向被告,曾紀翔就衝出來要壓制被告,要勸架,但壓不住被告,被告拿出預藏於口袋的水果刀,先攻擊曾紀翔,曾紀翔閃開,伊就上前拿椅子擋被告,伊就被被告刺傷,被告將水果刀抬舉至頭部,由上往下揮刺1 次,部位是伊的左胸部上方靠近肩胛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曾紀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6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伊在宜蘭縣○○鄉○○路00號屋裡客廳玩手機,曾洺涵在庭園內準備烤肉的東西,楊建國、沈信德、莊清水及伊的親家公(不知道名字)等人在打麻將,伊聽到外面的吵鬧聲就出去,伊看到曾洺涵拿塑膠椅子砸向被告,伊就衝出去要壓制被告,要勸架,但壓不住被告,被告就拿出預藏於口袋的水果刀先攻擊伊,割傷伊的眉毛,因為伊有閃開,曾洺涵就上前拿椅子擋被告,曾洺涵就被被告刺傷,伊上前阻止時,被告與曾洺涵已經扭打在一塊了,被告一開始用拳頭打,後面就拿刀出來刺下去,將水果刀抬舉至頭部,由上往下揮刺1 次,部位是曾洺涵的左胸部上方靠近肩胛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26頁),證人楊建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6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伊在宜蘭縣○○鄉○○路00號庭園外打麻將,有伊、莊清水、沈信德、曾洺涵的親家公在場,被告來找伊拿錢,伊拒絕,被告叫伊讓他玩,伊說這邊被告都不認識不要讓他玩,被告在那邊看就不高興翻桌,曾洺涵有先用椅子砸被告,被告與曾洺涵發生扭打,曾洺涵的兒子出來要阻止他們,被告就從右邊口袋拿出預藏的水果刀,被告有攻擊曾紀翔,曾洺涵上前阻擋,被告將刀抬舉至頭部,由上往下揮刺曾洺涵的左胸上部靠近肩胛骨地方,伊就看到曾洺涵在流血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證人莊清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6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伊在宜蘭縣○○鄉○○路00號庭園外打麻將,有伊、楊建國、沈信德、曾洺涵的親家公在場,被告來找楊建國聊天,被告講一講不高興就翻桌,接著被告就跟曾洺涵發生扭打,曾紀翔有出來阻止他們,被告就從右邊口袋拿出預藏的水果刀攻擊曾紀翔,曾洺涵就上前阻擋,當時現場混亂,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刺,但是伊有看到曾洺涵的左胸上部靠近肩胛骨地方因被被告刺傷所以流血等語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50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光碟,內容為「①16:32:44~16:33:25 ,被告在現場觀看走動,並有與現場之人交談動作。

②16:33:25~16:33:50 ,被告有2 次翻桌動作,之後與一旁未著上衣之男子(即曾洺涵)有短暫言語交談,曾洺涵以一旁之椅子揮擊被告,兩人發生扭打,之後另1 名未著上衣之男子(即曾紀翔)加入扭打。

③16:33:50~16:34:10 ,被告有於地上撿拾物品動作,曾洺涵、曾紀翔與被告發生拉扯。

被告繼續與曾洺涵、曾紀翔拉扯扭打,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持1水果刀進行揮擊動作,曾洺涵、曾紀翔則有拉扯閃避及持椅子阻擋之動作。

④16:34:10~16:35:10 ,被告所持水果刀似掉落在地上,曾洺涵及在旁圍觀之人有拉扯並撿拾物品之動作,之後被告與曾洺涵在畫面上方有交談叫囂之動作,之後被告離開現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以認定被告先翻桌後,引起證人曾洺涵不悅,證人曾洺涵先以椅子攻擊被告,被告隨即與證人曾洺涵、曾紀翔發生互毆,過程中被告並持水果刀揮刺證人曾洺涵,造成曾洺涵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證人曾洺涵雖先持椅子攻擊被告,然依案發當時情狀,被告亦得選擇報警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執意與證人曾洺涵發生拉扯,並進一步與證人曾洺涵、曾紀翔徒手互毆,過程中又持所攜帶之水果刀揮刺,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隔擋防衛行為,顯已逾必要排除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即無足取。

㈢關於恐嚇之部分: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曾洺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於刺傷伊後,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要離開時,就叫伊等人不能走,要回去拿槍把伊等人殺掉,伊很害怕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曾紀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被告要離開時,就叫伊等人不能走,要回去拿槍把伊等人殺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26頁),證人楊建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被告要離開時,就對伊等人說「你們不要走,我要回去拿槍,向你們開槍」,被告胡說八道,伊根本沒有聽到被告有講什麼肉槍等語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50頁背面),觀諸證人曾洺涵、曾紀翔、楊建國與被告均係鄰居關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證人曾洺涵、曾紀翔、楊建國證述之內容均一致,並無歧異之處,是證人曾洺涵、曾紀翔、楊建國之證詞,洵值信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衡諸常情,任何人在面對被告所稱「要回去拿槍,把你們殺掉」之言詞恫嚇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其生命或身體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令證人曾洺涵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述諸節,無非俱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

被告就上開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竟與被害人曾洺涵互毆,且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曾洺涵,又出言恐嚇被害人曾洺涵,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曾洺涵,態度不佳,並衡量被害人曾洺涵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目前為乞丐、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水果刀1 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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