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71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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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錫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嗣因撤銷停止戒治而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③賭博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七七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開②之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嗣前開④、⑤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上開⑥、⑦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④、⑤等罪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八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緝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上揭⑧至⑩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開⑧至⑩等罪接續執行,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九時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九時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檢舉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經核是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錫明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⑧至⑩等罪,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二至三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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