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719,2018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錚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錚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錚銘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22日期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大學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22日透過旋轉購物APP 、LINE通訊軟體向汪玳伶佯稱欲販售項鍊,以及撥打電話予林良一,表示其係EZ訂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其作業疏失致林良一之信用卡多刷12筆款項,要求林良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取消扣款云云,汪玳伶、林良一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內容,汪玳伶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林錚銘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林良一亦於同日21至23時許,匯款29,988元、29,980元、29,985元至林錚銘前開郵局帳戶。

嗣汪玳伶、林良一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錚銘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很少使用本件郵局帳戶,伊係於106 年5 月間2 次前往郵局辦理金融卡遺失及領取,但這2 次所新辦之金融卡可能放在伊房間或身上,而先後遺失,至於伊金融卡密碼不是設定00000000就是197702這二組,伊可能把密碼寫在本子或卡片,伊並未提供前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上開郵局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6年10月23日宜營字第1062900446號函暨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汪玳伶、告訴人林良一於前開時地,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佯稱販售商品或誤為刷卡設定之虛偽事由,要求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須依其指示前往匯款或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汪玳伶、告訴人林良一陷於錯誤,被害人汪玳伶於前揭時地匯款12,000元、告訴人林良一於上開時地先後匯款29,988元、29,980元、29,985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嗣被害人汪玳伶、告訴人林良一均察覺有異而報警,然前揭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汪玳伶、證人即告訴人林良一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29至31頁),並有被害人汪玳伶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翻拍畫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良一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被害人汪玳伶及告訴人林良一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是否有將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告訴他人?或是記載在存摺或金融卡上面?)沒有,沒有;

伊約7 、8 年沒有使用該帳戶了云云(見警卷第3 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伊帳戶金融卡何時不見,該帳戶密碼是197702云云(見偵卷第18頁反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郵局帳戶伊幾乎沒有用,密碼是伊生日,不是00000000就是197702,伊可能把資料寫在本子或卡片上,又伊有於106 年5 月12日、5 月31日2 次前往郵局領取新的金融卡,因為重新辦的金融卡又遺失,伊又重辦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

綜觀被告前開辯詞,其就是否曾將密碼記載在金融卡或存簿上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是其前述所辯能否盡信,即非無疑。

再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7 年2 月1 日宜營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可知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前往郵局辦理核發郵政VISA金融卡,不久即遺失,並於同年月22日再次申請補發,而於同年月31日第2 次領取該帳戶金融卡,並曾於106 年5 月22日補發過存摺,又觀諸被告前揭所言,該帳戶幾乎沒有使用,亦即被告沒有使用該帳戶之需求,何以會於同一月份2 次頻繁去申請遺失及補辦新卡?是以,其所辯內容及2 次補發、申辦金融卡之行為,在在均啟人疑竇。

再審諸被告對於該帳戶之金融卡2 次遺失之時地均無法具體說明,甚且連該金融卡實際置放地點亦未能確認,然金融存款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一般人均妥為妥善、親自保管,另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完成並確認掛失手續是否完成,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而如前所述,其於同一月份2 次遺失及補辦金融卡,可知被告應有使用該帳戶金融卡之動機與需求,始會在1 個月內2 次前往郵局補辦新卡,惟於第2次遺失金融卡後,竟以其全然不知該金融卡業已遺失,而未立即辦理掛失補發或報警處理,此實與常情有悖,其所辯是否可信,非無疑義。

(三)又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犯罪橫行,此情於被告變更本件郵局帳戶時,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被告為一高職畢業、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就此亦顯無不知之理;

況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亦即「00000000」或「197702」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新領金融卡後不久即遺失,復於同年月22日又申請補發,並於同年月31日第2 次取得新金融卡,既知其金融卡曾發生遺失之情事,竟再次將密碼記載在金融卡或存簿上,此舉亦與常情相違;

況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記載在金融卡或存簿上,而前開郵局帳戶之密碼係經被告當庭不加思索即可陳述,衡情被告當無遺忘或混淆該組密碼之可能,實無另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或存簿之必要,益證被告嗣後改以其曾將密碼記載在金融卡云云,無非係犯後卸責飾詞,洵無可採。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

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況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

又就取得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金融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

又觀之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4 筆款項,均於匯款後不到1小時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堪以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及金融卡,實有相當之把握,而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地使用該帳戶,實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復參以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前即106 年5 月31日之存款餘額僅剩932 元,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郵局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含金融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

故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均相違背,要屬飾過狡辯之詞,無足憑採。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金融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

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事實欄所載詐欺2 名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前揭損失,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賣花工作、月收入10,000至15,000元不等,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