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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純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純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純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中午12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見沈佩誼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後,將沈佩誼所有之腳踏車騎走,將之置放於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屋內,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復再返回宜蘭縣○○市○○路00號前將其原有之腳踏車騎走,嗣經沈佩誼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佩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沈佩誼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沈佩誼之腳踏車騎回家中放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沈佩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係以為係他人不要的廢棄物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系爭腳踏車係停放於路旁,腳踏車之前後方均有車輛停放,顯見該腳踏車停放之處所,並非廢棄物之回收場所自明。
而腳踏車旁雖另有一塑膠袋放置於該處,然該輛腳踏車距離該塑膠袋尚有距離,且該輛腳踏車係直立停放良好,並無毀棄或任意丟棄路邊之情形,再依腳踏車之照片所示,該輛腳踏車之狀況良好,由外觀上觀之亦難認為係屬損壞或他人廢棄之物品,則被告見該腳踏車停放該處,竟逕行將之騎走,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腳踏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事後返還腳踏車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業經告訴人原諒被告,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為其因竊盜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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