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733,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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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0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扣案監視器鏡頭壹支、撲克牌壹副、抽頭金三千元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徐秋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2、證人即現場賭客游林碧香、駱文慶、陳游阿蝶、李玨鑨之證述。

3、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4、扣案抽頭金額三千元、賭資八千四百十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圖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高中肄業,因身體不好在家帶二成年兒子所生之三個孫子,前夫口腔癌失業搬回來住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為圖利貼補家用而以撿紅點為聚賭抽頭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聚賭妨害社會風氣,惟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向公庫支付二萬元以臻妥適。

四、扣案監視器鏡頭一支、撲克牌一副,及抽頭金三千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在場賭資,則為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且本案被告並未與賭客對賭,非屬公共賭博罪之賭檯上財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92號
被 告 徐秋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秋美於106年11月8日(星期三)下午14點00分許起,提供宜蘭縣○○鎮○○○路0號2樓其所租住之房屋為賭博場所(門口裝設監視器),樸克牌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以「撿紅點」方式賭博財物。
以樸克牌特定數字為分數,總分280分,四人一組,每人每盤需取得70分,不足70分,就要賠付每分新台幣(下同)10元。
如超過70分,就可以贏得超過的分數(也是每分贏10元)。
如果,贏錢超過120分(贏1200元),就要繳交100元放在徐秋美所準備的鐵箱子裡。
106年11月8日(星期三)下午14點40分許,游林碧香、洛文慶、陳游阿蝶、李?鑨等不特定之四人仍在該處賭博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106年度聲搜字第1205號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樸克牌一副、鐵箱內抽頭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賭資共8410元【游林碧春賭資180元(贏180元)、駱文慶賭資2750元(輸250元)、陳游阿蝶賭資5400元(約輸170元到180元)、李?鑨賭資80元(輸1000元左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1.被告徐秋美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徐秋美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抽頭,朋友玩撿紅點給的錢,是要伊去買東西大家吃的。」云云。
2.在場證人游林碧春警詢證述。
待證事實:證人證實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另陳稱:「不知道屋主為何人?」「不知道警方有接獲10次報案」等語。
3.在場證人駱文慶警詢證述。
待證事實:證人證實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另陳稱:「一樓大門口監視器為徐秋美所有」「不知道警方有接獲10次報案,知道警方有來過2次,因為一樓有裝設監視器過濾身分,故警方始終無法進入查看」等語。
4.在場證人陳游阿蝶警詢證述。
待證事實:證人證實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另陳稱:「伊不清楚有無裝設監視器為有」「不知道警方有接獲10次報案。」等語。
5.在場證人李?鑨警詢證述。待證事實:
證人證實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另陳稱:「有監視螢幕在電視機旁,阿美(徐秋美)所有」「不知道警方有接獲10次報案。」等語。
6.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106年度聲搜字第120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附錄表。
待證事實: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7.現場圖、現場照片、聚賭現場照片、監視器裝設照片、擺放抽頭金支鐵箱照片、證人等賭博及賭資之照片。
待證事實: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請從一種處斷。
三、本件,被告有所辯解,為保障被告在法庭上辯解之權利,因此,不宜以「職權處分」、「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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