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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蒿德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蒿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蒿德明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友人住處內內飲用啤酒4 瓶,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㈡於同日凌晨0 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前,適周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行車糾紛下車理論,進而發生口角,詎蒿德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在周俊男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車頭處,以右手朝周俊男左側臉部揮擊1 次,復接續揮打周俊男臉部,並以腳踹之方式踢擊周俊男腹部1 次,造成周俊男受有鼻樑撕裂傷之傷害。
㈢蒿德明於毆傷周俊男後,接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駛經楊竣強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住處前,適楊竣強、陳豪文、林啟翔正於楊竣強住處門口聊天,雙方因互看不順眼發生口角,詎蒿德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接續之犯意,與陳豪文、林啟翔互毆,於互毆扭打之際,蒿德明竟持預藏之小刀1 把,朝陳豪文、林啟翔隨意揮刺,造成陳豪文受有右上腹壁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林啟翔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左側上壁開放性傷口、後胸壁右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 時22分許,當場測得蒿德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俊男、陳豪文、林啟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蒿德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蒿德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豪文、林啟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竣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羅東博愛醫院106 年6 月12日羅博醫字第1060600062號函覆陳豪文、林啟翔急診病歷各1 份及陳豪文、林啟翔急診傷患部照片共7 張及告訴人周俊男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於106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及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2 次酒醉罪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就此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對告訴人周俊男、陳豪文、林啟翔個別所為傷害犯行,時間緊接,且地點相同,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傷害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陳豪文、林啟翔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不能安全駕駛、一㈡對周俊男傷害、一㈢對陳豪文、林啟翔傷害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被告前有竊盜、傷害、槍砲、放火等犯罪科刑紀錄,且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素行當有可議;
被告酒後駕車與告訴人周俊男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周俊男成傷;
再因細故持刀朝陳豪文、林啟翔揮刺,造成陳豪文、林啟翔受有前述傷害,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防漏工程、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堪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小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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