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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23日上午6 時3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騎樓,因見少年林○平(91年5 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 台得手。
嗣因少年林○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林○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警卷第4 至5 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趁無人看管上開腳踏車之際行竊,且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上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自無從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併予敘明。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腳踏車1 台,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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