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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堂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年已六十八歲,身體長腫瘤,子女以其前未養育而不為扶養,目前為睡公園或市場之遊民,僅偶打臨時工糊口,本案因前往礁溪免費公共溫泉洗浴,遺失自己所攜衣物,臨時起意竊取被害人包包,又因包包內無衣物,即隨手丟棄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旋均找回返還失主之結果,犯後亦能供承不諱,另再賠償被害人八百元為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一時失慮而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包包及其內物品,除被害人指稱尚有一張土地所有權證明單未尋獲外,餘均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而前該證明單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價值,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67號
被 告 曾錦堂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堂於民國106年9月24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旁,徒手竊取林立偉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提包一只(內有鞋子4雙、假髮一頂、郵局及農會存摺各一本等物),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錦堂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立偉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游貴華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贓物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
(六)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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