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759,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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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50、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53號、88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7 樓之6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2日晚間6 、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 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6 時20分許,因另案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接受詢問,而李東陞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羅偵字第1050029333號卷第1 至2 頁;

警羅偵字第1050029304號卷第1 至2 頁;

警星偵卷第1 至6 頁;

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2頁;

本院卷第44頁、第49至5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警羅偵字第1050029304號卷第4 至8 頁),並有玻璃球2 個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羅偵字第1050029333號卷第4 頁;

警羅偵字第1050029304號卷第10頁;

警星偵卷第7 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羅偵字第1050029333號卷第5 頁;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

警星偵卷第8 頁)各3 份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猶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警星偵卷第2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本身患有痼疾而須掛置尿袋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於105 年8 月22日晚間6 、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羅偵字第1050029304號卷第1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供本案其餘部分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均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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