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 二、案經沈柏宏、江俊諺、黃子誠、呂正賢、謝志銘分別訴由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黃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 (四)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
- 三、本案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2、4、5、6竊得財物欄中所示之物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 二、經查:被告於95年9月27日前之某日,有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
- 三、證人康國璋於警詢中證稱:他是我兒子康家欣的朋友等語。
- 肆、附表二編號2部分:
-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忠吉雖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
- 三、至公訴人另以翻拍路口監視錄影內容之照片所示,被告騎乘
-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23、5414、5872、6331、6419、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而為各次竊盜或竊盜未遂之行為。
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柏宏、江俊諺、黃子誠、呂正賢、謝志銘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羅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志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7、8)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黃罔市、證人即告訴人沈柏宏、江俊諺、黃子 誠、呂正賢、謝志銘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黃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所失竊之物品計有電焊機2台(紅色、白色各1)、切割機1台、電鑽1台等語明確。
參以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亦攝得被告機車上放置紅白各1台之電焊機之畫面,被告確係竊得2台電焊機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電焊機之數量,應予補充更正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2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確定;
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部分(101年度聲字第836號),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101年度聲字第836號)、11月(103年度聲字第271號)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俱屬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6件竊盜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貪圖一時之便,四處任意行竊,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及不便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附表一編號2、4、5、6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泥水工,月收入不穩定,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2,5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過世,家裡無人需其扶養,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本案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2、4、5、6竊得財物欄中所示之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所竊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黃罔市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叁、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康國璋、證人康家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蒐證照片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3-7頁、第8-13頁、第16-18頁)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康家欣是我很好的朋友,我去過他們家很多次,我很多次去他們家吃飯,住過他家,那邊有我的煙頭2支是很正常的事。
我去康家欣家的時候,康家欣都有在家,是康家欣找我去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95年9月27日前之某日,有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康國璋所有之房屋內,並留有煙蒂於該屋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引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又被害人整修中之房屋門窗遭砸破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遭竊盜等情,亦經證人康國璋、康家欣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證人康國璋於警詢中證稱:他是我兒子康家欣的朋友等語。證人康家欣證稱:在發生竊案之前我曾帶被告到家中,後來我搬家後該住宅已經3、4年沒有居住,我就沒有再帶他去過我家等語。
是以,證人康家欣確實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於案發前曾帶被告前往家中,應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子虛;
而現場上所遺留之煙蒂,雖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菸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然現場遺留煙蒂僅能證明被告在案發前之某日曾在現場抽菸,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更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前開物品之犯行。
證人康家欣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們發生糾紛(竊取錢包)後我就沒有跟他聯絡,所以發生竊案這幾年來我都沒有跟他聯絡也不可能帶他去竊盜現場。
因我沒有帶他去竊案現場,所以現場的煙蒂DNA與他相符,那這竊案可能就是他所為等語,然上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前往案發現場,又卷內並無相關贓證物扣案可佐,依現存相關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自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肆、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忠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第9-14頁)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很多親戚朋友都住三星,我有騎機車經過那裡是很正常的,我沒有偷東西,我經過那裡而已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忠吉雖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所有電剪1台遭竊乙節,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然參酌證人林忠吉於警詢中證稱:於今日早上8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騎樓前遭竊電剪1台,住家有裝設監視系統,無設立安全措施,經檢視監視錄影機有拍攝到竊嫌,但作案車輛號碼牌未拍到等語。
足見證人林忠吉其並未目睹遭竊之經過,而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未拍攝到車牌號碼,而攝得畫面中之人頭戴安全帽、臉部輪廓模糊,亦無從辨識被告即為竊取電剪之人,則證人所為之證言僅足以認定其所有電剪1台遭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電剪為被告所竊取。
三、至公訴人另以翻拍路口監視錄影內容之照片所示,被告騎乘前述竊得之PPI-578號機車曾於案發前出現於宜蘭縣三星鄉義德街與成功路口、三星路4段與太平路口、三星路與中山路口乙節為據,推認被告作案路線,然此部分亦僅得證明被告曾騎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路段,並未攝得被告有接近、停留或進入證人林忠吉之屋前騎樓,而證人林忠吉上址住家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因甚模糊而未能確認車牌號碼及行竊之人為被告本人,已如前述,卷內又無其他與本案竊盜相佐之證明,是自難僅以該時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線,逕行推測被告前往證人林忠吉之屋前騎樓竊取財物。
是公訴人以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尚有不足。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2次竊盜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 間│地 點│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及│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號│ │ │ │ (告訴│ │罪名 │ │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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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宜蘭縣五│徒手竊取黃罔市所│黃罔市│黃罔市所│刑法第320 │①被害人黃罔市於│黃志明竊盜,累犯│ 無 │
│ │7 月20│結鄉孝威│有停放在該處之未│ │有車牌號│條第1 項之│ 警詢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日晚間│路341 巷│拔取鑰匙車牌號碼│ │碼PPI-57│竊盜罪 │ 見警羅偵106002│,如易科罰金,以│ │
│ │8 時前│38號前 │PPI-578 號重型機│ │8號重型 │ │ 2169 號卷第6-7│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某時 │ │車1 台。 │ │機車1 台│ │ 頁)。 │壹日。 │ │
│ │ │ │ │ │(業據黃│ │②106年8月16日 │ │ │
│ │ │ │ │ │罔市領回│ │ 上午10時許,在│ │ │
│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廣│ │ │
│ │ │ │ │ │ │ │ 安路206巷22號 │ │ │
│ │ │ │ │ │ │ │ 旁查獲失竊機車│ │ │
│ │ │ │ │ │ │ │ 之現場照片及被│ │ │
│ │ │ │ │ │ │ │ 告於同年月3日 │ │ │
│ │ │ │ │ │ │ │ 在廣安路206巷 │ │ │
│ │ │ │ │ │ │ │ 前移動車至查獲│ │ │
│ │ │ │ │ │ │ │ 處之現場監視錄│ │ │
│ │ │ │ │ │ │ │ 影畫面及錄影光│ │ │
│ │ │ │ │ │ │ │ 碟1片(見警羅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 第9-23頁)。 │ │ │
│ │ │ │ │ │ │ │③上述採集證物(│ │ │
│ │ │ │ │ │ │ │ 機車前置物箱槽│ │ │
│ │ │ │ │ │ │ │ 內之手套及安全│ │ │
│ │ │ │ │ │ │ │ 帽擋風鏡內緣上│ │ │
│ │ │ │ │ │ │ │ 檳榔渣)送驗之│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106年9│ │ │
│ │ │ │ │ │ │ │ 月22日刑生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 │ 定書1份(見偵 │ │ │
│ │ │ │ │ │ │ │ 5414號卷第39-4│ │ │
│ │ │ │ │ │ │ │ 1頁)。 │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1 紙(見警羅偵│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 第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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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宜蘭縣冬│騎乘上述竊得之機│沈柏宏│沈柏宏所│刑法第320 │①證人沈柏宏於警│黃志明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7 月21│山鄉大進│車前往,再步行進│(告訴│有電瓶3 │條第1 項之│ 詢時及偵查中之│,處有期徒刑肆月│電瓶叁顆、電瓶充│
│ │日晚間│路890之1│入沈柏宏所有無人│人) │顆、電瓶│竊盜罪 │ 證述(見警羅偵│,如易科罰金,以│電器、打氣機、電│
│ │7 時8 │號雞舍 │居住之雞舍內竊取│ │充電器、│ │ 0000000000號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鑽各壹台均沒收之│
│ │分許 │ │右揭財物,得手後│ │打氣機、│ │ 第5-8頁,偵578│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騎乘機車離去。 │ │電鑽各1 │ │ 2號卷第26-27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台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②現場照片、監視│ │額。 │
│ │ │ │ │ │ │ │ 錄影擷取畫面及│ │ │
│ │ │ │ │ │ │ │ 監視錄影光碟1 │ │ │
│ │ │ │ │ │ │ │ 片(見警羅偵10│ │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 │ 15-30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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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宜蘭縣冬│騎乘上述竊得之機│江俊諺│江俊諺所│刑法第320 │①證人江俊諺之證│黃志明竊盜未遂,│ 無 │
│ │7 月26│山鄉大進│車前往大門開啟之│(告訴│有置於地│條第3 項、│ 述(見警羅偵1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下午│路591號 │農場內,徒手將江│人) │上之建築│第1 項之竊│ 00000000號卷第│叁月,如易科罰金│ │
│ │1 時34│農場 │俊諺所有之建築用│ │用螺絲桿│盜未遂罪 │ 11-12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分許 │ │螺絲桿放置於機車│ │(未得手│ │②現場照片、監視│折算壹日。 │ │
│ │ │ │腳踏墊上,欲以此│ │)。 │ │ 錄影擷取畫面及│ │ │
│ │ │ │方式將上開物品搬│ │ │ │ 監視錄影光碟1 │ │ │
│ │ │ │運離去,然經江俊│ │ │ │ 片(見警羅偵10│ │ │
│ │ │ │諺之父江東穎發覺│ │ │ │ 00000000號卷第│ │ │
│ │ │ │出面制止,黃志明│ │ │ │ 34頁)。 │ │ │
│ │ │ │上開犯行因告未遂│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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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宜蘭縣三│騎乘上述竊得之機│黃子誠│黃子誠所│刑法第320 │①證人黃子誠於警│黃志明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7 月23│星鄉三星│車前往,再步行進│(告訴│有切割機│條第1 項之│ 詢及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切割機壹台、電鑽│
│ │日上午│路7段207│入無人居住未上鎖│人) │1 台、電│竊盜罪 │ 述(見警星偵10│,如易科罰金,以│壹個、電焊機貳台│
│ │10時55│巷6號 │之黃子誠所有之製│ │鑽1 台、│ │ 00000000號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均沒收之,於全部│
│ │分許 │ │茶工廠內竊取右揭│ │電焊機2 │ │ 6-8頁,偵5523 │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財物,得手後騎乘│ │台 │ │ 號卷第28-29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機車離去。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②現場照片、監視│ │ │
│ │ │ │ │ │ │ │ 錄影擷取畫面及│ │ │
│ │ │ │ │ │ │ │ 監視錄影光碟1 │ │ │
│ │ │ │ │ │ │ │ 片(見警星偵10│ │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 │ 15- 2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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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宜蘭縣員│騎乘上述竊得之機│呂正賢│呂正賢所│刑法第320 │①證人呂正賢於警│黃志明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8 月15│山鄉大湖│車前往左述處所前│(告訴│有置於車│條第1 項之│ 詢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肆月│熱水壓接鉗、電動│
│ │日上午│路48巷18│,竊取右揭財物,│人) │號Q3-031│竊盜罪 │ 警蘭偵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起子組各壹組均沒│
│ │7 時30│號前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5 號自用│ │ 00號卷第6-7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之,於全部或一│
│ │分許 │ │去 │ │小貨車之│ │ )。 │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熱水壓接│ │②現場照片、監視│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鉗、電動│ │ 錄影擷取畫面及│ │其價額。 │
│ │ │ │ │ │起子組各│ │ 監視錄影光碟1 │ │ │
│ │ │ │ │ │1 組 │ │ 片(見警蘭偵10│ │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 │ 12-1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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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宜蘭縣員│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謝志銘│謝志銘所│刑法第320 │①證人謝志銘於警│黃志明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8 月8 │山鄉石頭│車前往左述處所旁│(告訴│有車號00│條第1 項之│ 詢時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肆月│小貨車電池壹顆沒│
│ │日中午│厝路123 │,竊取右揭財物,│人) │-6991 號│竊盜罪 │ 警蘭偵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收之,於全部或一│
│ │12時30│巷31號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自用小貨│ │ 83 號卷9-10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分許 │ │去。 │ │車上之電│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池1 顆。│ │②現場照片、監視│ │其價額。 │
│ │ │ │ │ │ │ │ 錄影擷取畫面及│ │ │
│ │ │ │ │ │ │ │ 監視錄影光碟1 │ │ │
│ │ │ │ │ │ │ │ 片(見警蘭偵10│ │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 │ 13-17頁)。 │ │ │
│ │ │ │ │ │ │ │③本院勘驗筆錄1 │ │ │
│ │ │ │ │ │ │ │ 份(見本院卷第│ │ │
│ │ │ │ │ │ │ │ 156-15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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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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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 點│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竊 得 財 物 │涉犯法條及罪名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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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9 │宜蘭縣羅│進入未上鎖之無人│康國璋│竊取2 、3 樓康國璋│刑法第320 條第1 │
│ │月27日│東鎮天津│居住之康國璋所有│ │所有鋁窗、鋁架共16│項之竊盜罪 │
│ │某時 │路80號 │之整修中建築物內│ │組及置於1 樓銅頭線│ │
│ │ │ │竊取財物。 │ │1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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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宜蘭縣三│騎乘上述竊得之機│林忠吉│竊取林忠吉所有置於│刑法第320 條第1 │
│ │7 月22│星鄉三星│車前往左述處所前│ │屋前地上之電剪1 台│項之竊盜罪 │
│ │日上午│路7 段13│。 │ │ │ │
│ │8 時50│3 號前 │ │ │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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