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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餘重零點玖玖叁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家松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號、88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7月9日、88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11號案件及88年度毒偵字第26、4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4日依本院89年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495號、90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於10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7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游家松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含標籤1.0057公克、驗後餘重0.9938公克)、玻璃吸食器2組,並經游家松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家松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23頁),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供參(見警卷第6-10、14-18頁),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含標籤1.0057公克、驗後餘重0.9938公克)、玻璃吸食器2組扣案足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含標籤1.0057公克、驗後餘重0.9938公克),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105090956號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毒偵字卷第1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老婆及2名小孩,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含標籤1.0057公克、驗後餘重0.9938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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